2019年3月11日,乙(女)透过友人认识自称单身的甲(男),其后双方发展为情侣关系。然而,实际上甲当时已婚,但却仍向乙表示其为单身及未婚。2019年8月,甲意图为自己取得不正当的利益,便向乙讹称有意与乙结婚及购入居所,借此诱骗乙交出相当巨额的金钱。乙信以为真,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乙按甲指示向内地银行申请贷款及取得30万人民币,连同另外筹集的13万余人民币及24,549.00澳门元,之后分多次以现金及转帐方式交予甲,作为支付购买楼宇单位的部份首期及相关费用。至2020年7月,乙向甲查询购买楼宇单位进度,要求甲出示相关楼宇买卖合同,遭甲多次借故拖延。其后,乙发现甲未有购入任何楼宇单位且无法联络甲,亦发现甲已有家室及育有儿子,有感受骗故报警求助。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经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触犯了《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4款a项及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判处甲3年实际徒刑,同时需向被害人乙赔偿24,549.00澳门元及431,158.00人民币。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作为上诉理由,甲指乙在横琴法院以民事程序向甲追讨由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之间向甲借出之款项,金额为67,359.00人民币,而上指之期间,正正是乙在本案中声称甲以购买婚房为由骗取其金钱的期间,故质疑乙既然已在内地向其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却不一并追讨本案涉及之欠款,认为这是乙为求尽快追讨欠款,便透过刑事司法手段来处理与甲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之事宜,并认为两人之间的金钱问题仅涉及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刑事责任。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的婚房首付所涉及的关系与提请横琴法院审理的以其他理由设立的借贷关系,两者之内容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后者被定义为单纯的民事关系,并不意味着前者自动且必然地也被定义为单纯的民事关系,甲将两个关系之概念混作一个概念,这必然导致逻辑推理的结论错误。乙有权决定透过民事程序或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追讨全部或部份款项,而透过民事程序追讨款项并不自动且必然导致甲倘有的刑事责任消灭。事实上,不论乙在珠海还是在澳门均针对上诉人作报警检举,以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50/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