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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基于顺序优先原则 前序法定继承人的存在排除后序继承人的继承资格


丙离世后,其同居伴侣乙向初级法院提起了财产清册的特别诉讼程序,声称与丙存在事实婚关系而对丙享有继承权。经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乙是丙的唯一继承人。判决作出后,丙的哥哥甲不服,认为自己在上述财产清册程序中是对财产分割具有利害关系之人,却未获传唤,因此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非常上诉的再审上诉。

初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后,驳回了甲的声请。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裁判书制作法官指出,由于中级法院一致确认初级法院就非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典》第638条第2款之规定,就中级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向终审院提出上诉。因此,裁定不接纳有关上诉。裁判书制作法官还说明,《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a项所指的完全无作出传唤,是在有已知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以及有特留份继承人时的受赠人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对彼等作出传唤。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虚假声明而导致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没有被传唤参与财产分割程序,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a项所规定的欠缺传唤,相关人士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965条之规定,在财产分割程序进行期间提出自发参加,又或在分割程序完成后,依据同一法典第1026条之规定,透过诉讼来撤销获确定判决确认之司法分割,而非透过再审上诉而为之。

甲针对上述裁决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声明异议作出审理。首先,就甲认为没有传唤其参与财产清册程序构成《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所指的未作传唤之情况,合议庭认为,甲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民法典》第1974条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974条规定,每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优先于下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因此,当有前序的法定继承人,则排除了后序的法定继承人参与法定继承。由此可见,并不存在甲所主张的必要共同诉讼。

其次,对于甲所提出的自己并非共同继承人,且不负有证明乙是否有作出虚假声明的责任,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026条第1款所规定的撤销分割之诉,以及要求其提起撤销分割之诉而令其负上举证责任是完全侵犯其所享有的诉权的基本权利的观点,合议庭认为,甲作为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若要获得法定继承赋权,必须证明没有序列在其之前的法定继承人。不论在财产清册程序中,还是在撤销分割之诉中,甲都负有该举证责任,因此不存在任何损害其诉权基本权利的情况。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裁定甲提出之声明异议不成立,并驳回乙提出判处甲为恶意诉讼人的请求。

参阅终审法院第94/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