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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勾结中药房虚报医疗券套现骗补助 上诉至中院败诉


甲及乙在澳门共同开设及经营一间诊所,并获批准参与澳门卫生局推出之“医疗补贴计划”。2020年或之前,甲及乙找来丙在该诊所担任中医生,自此,甲、乙及丙共同经营该诊所。自2018年起,“医疗补贴计划”的发放方式变更为发放电子医疗券,受益人只需携同有效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即可前往加入计划的医疗场所求诊及使用电子医疗券缴付诊金。2020年,仍有不少澳门居民尚未使用或尚未用尽即将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的上述计划的补助。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尤其为使该诊所取得相关补助款项,甲、乙、丙与一间中药房负责人丁达成协议,分工合作,以可在丁经营的中药房换购免费海味杂货为由,于2020年1月诱使原本无意使用该等补助的澳门居民在未求诊的情况下将其自身或他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交予丁,之后再由丁将之转交予甲、乙及丙共同经营的诊所,以便使用该等身份证明文件向卫生局虚报持证人向丙求诊并使用电子医疗券。同时,持证人成功在涉事中药房换购免费海味。甲、乙及丙亦曾与另一中药行的相关不知名人员达成协议,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补助款项。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甲、乙及丙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触犯了《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诈骗罪及第251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两项使用他人之身份证明文件罪,四罪并罚,各判处一年徒刑的单一刑罚,缓刑两年;裁定丁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触犯了《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及第251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使用他人之身份证明文件罪,两罪并罚,合共判处七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缓刑两年。

乙、丙及丁不服,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三人均主张凭藉原审法院已证事实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决及在审查证据方面出现明显的错误,除此之外,丁认为原审法院在理由说明方面存有矛盾。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上诉人就「使用他人之身份证明文件罪」部分以原审法院欠缺查明何人及通过何种方式将涉案身份证送交诊所,以及何人使用该证件操作医疗券帐户及送回中药房等事实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出现漏洞以致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决。对此,合议庭强调,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属于能否确认其行为符合法定罪状主客观要件的法律层面问题,而非因缺乏审理事实的漏洞或所认定的事实本身存在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适的法律适用的情况,故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所提出的存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的主张在于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显示其有参与涉案的非法套现医疗券活动,然而这只是从其自己未能令人信服的理由角度去分析,并认为原审法院应采纳其主张的依据,且提出一些「可能性」,以质疑法院形成的心证,这是明显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针对丁主张被上诉裁判在理由说明方面存有矛盾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b项的规定是指在事实事宜方面的证据性理据说明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之间、或认定的事实与未获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这种矛盾必须是绝对的,而不能存在于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实之间各自所表达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证实的内容不同的事实之间。经分析,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在理由说明方面不存有任何矛盾之处,上诉人错误理解了原审法院裁判的实际文意。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认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238/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