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上半年,甲因为与其伴侣乙生活出现矛盾,经常于凌晨时分致电乙的前夫丙投诉。丙以生活受扰为由要求甲停止致电,后来更为躲避来电而更改电话号码,惟新号码仍被甲获知。2023年3月16日及4月3日凌晨,甲以手提电话先后三次致电丙,其中一次更于丙挂断后再次拨打,目的在于打扰丙的私人生活安宁。甲明知上述时段拨打电话极有可能干扰丙于住所休息,仍持放任态度,而丙当时确实在住所内休息。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触犯《刑法典》第184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侵犯住所罪」,每项判处四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六个月徒刑,缓刑两年。另判处甲须向丙支付4,000澳门元作赔偿。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甲提出,原审法庭无法证明甲于案发时存在骚扰丙的安宁或安定的主观意图,且案中不能排除甲为保护第三人的重要法益而致电丙。对此,合议庭指出,在事实判断部分,原审法庭在面对甲与丙以及其他证人之间的两个不同版本声明时,已仔细分析两版本的可能性,并作出逻辑分析。尤其是甲在2021年频繁致电丙,使后者为躲避骚扰而更改电话号码,但甲仍于2023年深夜致电丙,可体现出甲存有打扰对方休息及安宁的目的。而丙之证言亦获得存有的书证通讯纪录及另一关键证人的证言所佐证。乙在作供时亦表明了每当甲与她吵架以后,甲便会在凌晨时分致电骚扰她的母亲及其他亲友,并经常致电她的前夫丙,作为对抗乙的手段。因此,在事实判断部分,原审法院已详细说明了形成心证的依据,包括说明了不采信甲所作声明内容,以及采信了丙之说法,继而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住所罪之客观要件,以及构成该项犯罪的主观意图要件的理由。原审法官的心证并无任何违反一般经验法则或逻辑常理之处。甲单纯以其认为存疑的事实来质疑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表达对法院所认定事实的不同意见,质疑法院的自由心证。这显然是挑战法律所赋予法院的自由心证范围,并不涉及《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c项所规定之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对此,甲还提出原审法庭在未有充份考虑对其有利以及不利但不构成罪状的情节,包括其仅存有一项与本案性质不同的刑事纪录、其不了解丙作为庄荷的作息时间的误会等因素,对其量刑过重。对此,合议庭在全面衡量原审法庭已查明且关乎甲的已证事实、其犯罪情节、以及犯罪一般预防和犯罪特别预防之需要后,亦深入剖析了检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特别是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甲有再犯之危险,故此认为为预防犯罪之需要,应以徒刑对甲作出处罚。再者,对于甲所触犯的这两项罪名,原审法院分别判处每项四个月徒刑。“侵犯住所罪”刑幅为最高一年徒刑,原审法庭判处甲各项犯罪仅四个月徒刑,刑幅约为三分之一。综合而言,原审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别预防要求,并不存在明显过重的情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69/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