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开发商乙在建成一幢楼宇后,在该楼宇开设了一间水果店。乙于1980年10月将上述营业场所出租给甲,再于1986年6月将水果店顶让予甲。2010年,土地工务运输局(现土地工务局)发现该水果店在公共走廊位置加建金属结构及顶盖,占用了公共地方,且从未取得工程准照,故违反了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及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第3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工程。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于2019年9月11日依据第79/85/M号法令第52条命令甲拆卸涉案工程。甲不服,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遭驳回。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决定。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针对甲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第6/99/M号法律及第79/85/M号法令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尽管未能查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日期,但由于涉案工程建于1980年以前,故拆卸命令的法律基础不可能是第6/99/M号法律。至于在考量涉案工程应适用旧法(第1600号立法性法规)或是新法(第79/85/M号法令)时,是否会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导致不应命令拆卸,合议庭指出不论是旧法还是新法,对须领有准照而无获准照的建筑工程均得命令拆卸。因此,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1条第2款第2部分的规定,涉案工程究竟竣工于旧法还是新法生效期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政当局命令拆卸涉案工程时,有关工程是否属于当时生效的法律所指的非法工程。涉案工程在未获准照的情况下于公共走廊上架设了一个具金属上盖的隔间,改变了原有建筑物,不当占用建筑物公共部分。根据第79/85/M号法令第2条第1款及第2款M6项及M8项,除了法定例外情况外,以任何方式将已完成之建筑物的原有计划加以更改的工程和将建筑物倒塌部分或损坏或功能欠佳的组成部分进行更换的工程,都必须经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有关工程计划及发出相关准照。换言之,欠缺必要的建筑准照即足以认定有关工程为非法工程。考虑到同一法令第52条第6款的行文,针对未获准照但已完成之工程的拆卸应遵从适度原则,行政当局应将拆卸非法工程视为最后手段,即仅当有关工程不可能获得准照,或不可能通过纠正或改建工程使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时,方得下令拆卸。鉴于涉案工程占用建筑物公共走廊,且甲从未主张涉案工程可被合法化,故足以认定有关工程不可能被合法化。
综上,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原审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86/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