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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无书面表证,不得采纳人证证明虚伪交易


甲、乙、丙为相熟的朋友。甲在2001年购入X单位。2010年,乙急需资金周转以清偿债务。由于甲曾在2008年向银行贷款并将X单位抵押给庚银行,无法向庚银行申请二按贷款以协助乙清偿债务,于是丙便向甲及乙提议将甲所拥有的X单位以虚假买卖方式转让予乙,以便乙利用单位向银行借贷,从而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甲接受了这一建议。2010年3月9日,甲及乙签署了一份买卖公证书,甲声明将单位以1,300,000.00澳门元出售予乙,乙亦声明购买之。同日,乙又签署了一份抵押公证书,声明将该单位抵押给己银行,以担保该银行向其作出的一笔金额为2,070,292.36澳门元的贷款,己银行向甲开立了一张1,980,000.00港元的银行本票。2010年3月11日,甲完全偿还了庚银行的贷款759,585.22港元。同日,甲提取了880,000.00港元的现金,并将其中的600,000.00港元交付予乙,以便其偿还对第三人欠下的债务。由于甲之贷款是透过乙向己银行借贷而得以偿还,而甲及乙的买卖非为真实买卖,所以甲隔月会向乙支付现金,以协助乙向己银行供款,相关操作如同甲每月向庚银行清偿贷款般。2011年8月30日,乙透过公证书将X单位以2,100,000.00港元售予丙。2014年5月2日,丙透过公证书声明将X单位抵押给戊银行,以担保金额为3,870,000.00港元的贷款。2018年8月29日,丙透过公证书将X单位以7,800,000.00港元出售予丁。同日,丁将X单位抵押给戊,以担保戊向丁作出的金额为3,880,000.00港元的贷款。至少在2019年5月,甲得知丙已将单位转让予丁。甲针对乙、丙、丁及戊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请求宣告甲乙、乙丙和丙丁之间关于X单位的买卖属无效。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后裁定甲所提起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宣告有关涉案单位的买卖无效并命令撤销相关的物业登记。丁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裁定针对事实事宜的决定提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继而废止有关乙、丙和丁的被上诉决定并驳回针对他们的诉讼请求,维持就戊所作的没有被提起上诉的决定。甲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初级法院认定了甲与乙在买卖X单位时存在虚伪行为,因此宣告该交易无效,从而导致乙、丙和丁之间在后来订立的有关该单位的所有交易均无效,仅仅驳回了宣告丁与戊订立的抵押公证书无效的请求。中级法院则变更了初级法院有关事实事宜的裁判,并基于该变更认为并不满足所指虚伪行为的法定前提,从而废止了所作的无效宣告,并驳回了甲针对乙、丙和丁的诉讼请求。合议庭援引中级法院被上诉的裁判指出,从甲与乙之间的买卖、乙与丙之间的买卖以及随后丙对该不动产所作的抵押中可以看到,甲、乙和丙一直以高于不动产买卖价格的金额将该不动产抵押给银行并借取贷款,这表明他们利用该不动产进行融资并以该不动产作为担保进行贷款,从中并不能得出存在虚伪合意的结论。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纳人证来认定甲与乙之间存在虚伪交易的事实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明确禁止使用人证来证明与公文书或私文书内容不符的约定。关于乙对于其向甲虚假购买X单位的明确承认声明,这是对事实事宜的自认,根据卷宗所载的资料,该文件于2010年3月31日作成,之后于递交起诉状的前几天,即2019年6月26日才被认证笔迹,将该声明落实到书面上的文件显然不可能构成一项初步证据或表证,以便通过它或藉由其补充来评估所调查之人证的价值,进而得出初级法院在其事实事宜的裁判中给出的解决办法,因此中级法院对初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事宜作出变更是正确的。由于已经正确地删除了那些作为认定实际发生的虚伪交易的必要前提和法定要件成立的法律裁判之基础的事实,因此没有理由确认就已订立的买卖行为所作的无效宣告。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确认中级法院的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29/2024号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