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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维持行政机关收回一幅路环荒废农业用地的决定


1929年,时任澳督透过批示将位于路环岛,邻近谭公庙前地一幅面积5,676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权以长期租借方式批予乙,该土地为农业用途且带有永远不能用作公众或私家坟墓的条件。1996年5月17日,甲公司透过公证书以购买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利用权。然而,自取得土地的利用权后,甲公司并没有在土地上进行任何农业活动,反而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现土地工务局)递交多个建筑计划草案及建筑计划修改草案,拟建造骨灰安置所或坟墓。土地工务局在查核资料、多次现场视察及于2022年对甲公司进行听证后,建议根据第10/2013号法律《土地法》第39条(五)项及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否决甲公司提出修改土地用途作公众或私家坟墓之用途的申请。此外,基于涉案土地长期被荒废,没有持续进行农业活动,建议根据同一法律第169条第1款(三)项结合第3款的规定,宣告收回土地,且由于土地上不存在任何改善物,澳门特区无需向甲公司作出赔偿。土地委员会不反对上述建议,其后,运输工务司司长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批示,宣告收回上述农用土地。甲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行为。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公司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就甲公司提出原审裁判存有事实前提错误以及错误适用法律的主张,合议庭指出,从卷宗资料可见行政当局于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对该土地作出稽查,发现该土地并没有按批给凭证规定用作农业用途。直至收到听证通知后,涉案公司方于2022年2月象征性地进行开垦并耕种了少量农作物,以应付行政当局的稽查。根据《民法典》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应切实履行”是指真正去执行合同的标的,而非“象征性”、“微不足道”、“形式上”或“偏离目标”的履行。从甲公司的所作所为可见其完全没有按批给合同的规定进行土地利用的意愿。事实上,相关土地自1929年被批给,在2022年巡查时的状况基本上仍是没有被利用作农业用途。经历了超逾90年的时间,足以确定当年批给土地用作农业用途的目的直至2022年仍没有实现,符合《土地法》第169条第1款(三)项规定的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此外,根据《基本法》第7条的规定,澳门特区政府负责管理本澳的土地资源,而澳门地少人多且土地资源稀缺,因此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不可能对长期占用土地而不按批给合同开发利用的情况坐视不理。最后,对于违反适度及善意原则的主张,合议庭维持一贯见解,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21条第1款d项的规定,在审议行政机关是否遵守诸如适度原则、信任原则、公正原则及善意原则等一般行政法原则的问题时,只有在行政决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违反该等原则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介入。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合议庭认为被诉实体在作出自由裁量行为收回土地时并没有违反适度原则及善意原则,亦未见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并维持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78/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