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19日,甲公司向当时的经济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并于同年获批准注册。及后,甲公司分别于2003年、2010年及2016年申请商标续期,获批有效期至2024年4月19日。2023年3月6日,乙公司向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下称经科局)提出声请,指甲公司于最近3年内没有认真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请求宣告该商标注册失效。在经科局透过公函通知甲公司有关宣布失效申请的事宜之后,甲公司透过诉讼代理人向经科局递交了答覆。2023年7月19日,经科局作出拒绝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批示。甲公司针对经科局的决定提起司法上诉。初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裁定甲公司的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甲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了被上诉的决定。
甲公司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相关商标得到了认真及实际的使用,并且主张对该商标的认真使用的判定应考虑到在疫情期间存在的合理理由。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认真使用”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否符合这一概念需要通过具体认定的事实予以判定。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没有任何一项可以从中得出甲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认真使用的结论。甲公司声称其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多个国家/地区使用该商标对其产品进行推广、分销和销售,但这些国家/地区当中没有任何一个与澳门特区有关。甲公司又声称其向经销商提供了一批产品用于在澳门特区进行销售。然而,经审查相关文件,可以发现产品的供应是发生在甲公司接到宣告失效申请的通知之后,也发生在其就该申请向经科局作出答覆之后。因此,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32条第4款的规定,即使相关产品是用于在澳门特区进行销售,也不应被视为认真使用。关于疫情是否构成未使用商标的合理理由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尽管疫情确实给人员和货物的流动带来了一定的限制/困难,但澳门特区的超市在疫情期间仍然营业,销售(咖啡、茶等)日常消费品,澳门特区政府也没有在疫情期间禁止或阻止这类产品的进口,因此看不到有任何重大障碍阻止甲公司在疫情期间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所有这些都清楚表明,疫情并不是甲公司在澳门特区未认真使用商标的合理理由。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甲公司的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73/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