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或之前,嫌犯甲与其他同伙计划在澳门假冒长者的亲人致电予长者,以声称急需金钱支付赔偿为由向长者索要钱财。2024年6月4日早上,甲的同伙透过经程式修改的电话号码致电被害人乙,假冒是乙的孙子,并声称其在学校撞伤同学需要赔偿对方医药费10万元。乙信以为真,故按指示从银行账户提取了相应数额的现金。该日早上约11时,甲同伙再次致电乙,告知乙其因身处警察局无法亲自前来收取现金,稍后会有一名律师上门代为收取。当日中午约12时,甲前往乙的住所门外,向乙声称是律师,并成功从乙手中取走10万港元。其后,为了掩饰不法所得,甲及其同伙透过嫌犯丙将部分现金兑换为加密货币。同日,甲的同伙以相同手法致电被害人丁,假冒是丁女儿,并声称因伤人需要赔偿对方20万澳门元。丁信以为真,故将有关现金交付给假冒律师身份的甲。甲及同伙再次透过嫌犯丙将部分现金兑换为加密货币。其后,甲的同伙再次致电被害人丁,声称需要再支付20万澳门元作赔偿。丁察觉可疑,遂联系女儿,获悉被骗后报警求助。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以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巨额诈骗罪、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和一项职务之僭越罪,以及以未遂方式触犯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数罪并罚,共判处4年徒刑。此外,还判处甲须分别向乙、丁支付财产赔偿10万港元及20万澳门元。针对丙的两项清洗黑钱罪控罪,初级法院裁定罪名不成立,予以开释。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针对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合议庭指出,根据《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具体刑罚应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间,以罪过及刑罚目的作出决定。法律赋予法院在刑法规定的刑幅间有选择合适刑罚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许法院自由地在法定的刑幅之间决定一个合适的刑罚,上诉法院的审查也仅限于原审法院最后选择的刑罚明显过高或刑罚不合适的情况。鉴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衡量诸多量刑情节并清楚指出量刑依据,包括初犯、跨境犯罪、针对长者实施犯罪、犯罪不法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犯罪动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等,同时亦考虑到同类的诈骗犯罪多发且屡禁不止,需要着重一般预防,因此总共判处4年徒刑不存在明显过重,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审法院未予缓刑的上诉理由,合议庭指出缓刑的形式条件是所判徒刑不超过3年,甲依法不得适用缓刑。
综上,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492/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