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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驳回离婚上诉 确认事实分居期间可计至判决日


甲与乙于2020年9月2日在澳门缔结婚姻。从2021年初起,甲与乙开始频繁且激烈地因家庭事务而发生争吵。自2022年3月14日起,甲与乙已经不再一同用餐,亦没有任何接触;且自2022年10月起,双方已不再同住。甲在2023年5月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离婚的特别诉讼。初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和乙的事实分居并未持续连续两年,因此透过2024年11月11日的判决裁定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甲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上述两年期间已经届满,透过2025年5月28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甲上诉胜诉,废止了初级法院所作的裁决,宣告甲、乙二人离婚。乙不服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作为上诉理由,乙认为中级法院不应主动推断在审判听证后两当事人仍处于事实分居状况,因此合议庭裁判存在过度审理的瑕疵;另外,乙指由2022年10月起至2024年9月20日(审判听证结束之日),甲和乙的事实分居状态仍未满两年,故不满足《民法典》第1637条a项所规定的以事实分居离婚的法定要件,被上诉的裁判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过度审理的问题,合议庭指,甲已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97条的规定,在起诉状的补正阶段提出甲与乙之间的事实分居期间问题,乙就此事宜亦已获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另外,在初级法院审判听证当天,甲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25条、第426条及第553条第1款f项规定,请求变更诉因,以便将该事实分居亦列为离婚请求的理据之一,并请求在调查基础表中加入嗣后事实,而该声请已获法庭批准,且就该问题所作的决定已转为确定,因此乙所提出的过度审理的瑕疵显然并不存在。

关于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为离婚之效力而计算的事实分居期间的问题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见解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应该在提起诉讼之日已经完成,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实质”和“实质真相”应当占据优先地位,故此该期间应涵盖诉讼程序所持续的时间。合议庭考虑被上诉裁判提出的论据,并经权衡各种解决方案的利弊,包括过分拘泥于形式主义所带来的后果,及若采取更灵活、更贴近当前现实的立场的优势,认为中级法院的裁判应予维持。合议庭续指,事实分居并不必然意味着甲与乙必须分开居住在不同的房屋中;纵使两人基于协议、临时需要或经济能力不足,甚至是为了照顾子女等原因仍住在同一屋檐下,亦不妨碍可能出现夫妻分房的情况,丝毫无损于共同生活实际上已经终结这一事实。根据本案已证事实,甲和乙自2022年3月14日起既未一同用餐,亦没有任何接触,即便如乙所主张的那样仅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即2024年9月20日)为止的期间,亦已明显超过了必须满足的连续两年的事实分居。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13/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