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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离婚事实致前配偶及前岳母获批居留许可无效


2002年7月10日,甲以投资不动产为依据,首次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并同时惠及其配偶乙,而乙的母亲丙也获受惠于2008年6 月12日取得了临时居留许可,三人其后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022年1月13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现澳门招商投资促进局)收到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公函,指乙在该局办理了婚姻状况变更手续,改为离婚,并附上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发出的民事调解书,据此证实甲与乙已于2008年自愿离婚。贸易投资促进局在进行书面听证后制作建议书,认为甲于2008年没有如实申报离婚事实,导致行政当局于2008年、2010年及2014年分别批准乙及丙的临时居留许可的行为欠缺主要要素,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而沾有无效的瑕疵。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3年作出批示,同意建议书的分析,并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宣告时任经济财政司司长分别在上述三次批准乙的临时居留许可续期、批准居留许可惠及丙及批准丙的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的决定无效。乙、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后裁定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

乙、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虽然维持婚姻关系和存在姻亲关系的虚假声明是由乙的前夫甲而不是由两司法上诉人作出,但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她们因该等虚假声明不法地获批准居留许可续期,即使两人不是故意瞒骗行政当局,也要承担甲故意作出虚假声明所引致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就两司法上诉人主张珠海法院发出的《民事调解书》及《离婚生效证明书》因未经澳门特区中级法院审查及确认故不能在澳门产生效力,合议庭指出,本案所讨论的是乙与甲的人身关系,故该离婚有否在澳门登记,并不妨碍在彼等之间产生的人身效力。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199条第2款的规定,倘内地法院的裁判仅作为证据时,不需经审查确认。最后,就两上诉人提出的违反既得权利原则及善意原则的主张,合议庭指出,两司法上诉人的居留许可续期获批准是建基于两人与甲的婚姻及姻亲关系,倘前述的关系不存在,则不可能获得相关批准。因此前述的婚姻和姻亲关系是批准居留许可续期的主要要素,欠缺该主要要素,续期批准决定是无效的,亦即原批准两人的居留许可续期决定,特别是2008年6月12日的批准决定,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亦不存在已连续居留满7年取得澳门永久居民资格的既得权利。至于违反善意原则方面,合议庭指出,该原则只适用于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活动中。而在本案中,甲在离婚后仍声明和乙维持婚姻关系,从而令乙及丙的居留许可续期获批,可见违反善意原则的是两司法上诉人一方。最重要的是,行政当局面对批准居留许可续期决定是无效的情况下,必须作出有关宣告,别无他选,故属受限定的行政行为,从而不适用善意原则。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两司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维持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53/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