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內地居民乙與丙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丙於2015年病逝。2016年,乙遇見澳門居民甲(其小學同學),雙方交換電話號碼及微信聯繫方式。其後,甲和乙協議透過虛假結婚協助乙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成功於2018年於江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事實上,甲和乙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僅企圖以夫妻團聚為由為乙申請來澳定居。完成登記後,甲繼續在澳門生活,乙則留在內地。2019年,甲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婚姻狀況變更申請,申報乙為其配偶並附上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兩人的夫妻關係。2022年,乙向澳門治安警察局遞交兩份居留許可申請,分別以夫妻團聚及繼母女團聚為由為其本人及女兒申請澳門居留許可。同年,甲和乙向當局遞交上述結婚證副本及經雙方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聲明雙方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且共同生活。然而,經治安警察局查核出入境資料及深入調查後,發現二人婚姻關係不實,繼而揭發事件。檢察院對甲乙二人提起控訴。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甲及乙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甲及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的裁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上訴人僅以個人分析及見解對案中證據作出其認可之事實版本,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形成心證結論。合議庭認為,綜合對各證據的梳理,可以發現兩名上訴人之間的感情和關係異常且疏離,雙方交流側重於協助乙獲取居留權之進度,此種生疏及距離感與他們所聲稱的中式夫妻相處方式不符,實際上亦缺乏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之痕跡,故原審法院之認定並未違反任何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就上訴人提出的法律適用錯誤的主張,即案中證據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合議庭認為,兩名上訴人只強調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虛假結婚協議及雙方因締結虛假婚姻而生的利益交易,然而原審法院已就此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心證部分亦未有不妥之處,顯然不存在任何疑問及瑕疵。經分析,合議庭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該項犯罪的構成要件,且已證事實之認定也足以構成被指控的犯罪,並不存在任何開釋的空間。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認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98/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