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传媒对墓地批给中涉及“以权谋私”的报导,特区政府有必要作出以下说明: 1. 《基本法》第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於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2. 由前临时澳门市政议会议员组成的「前临时澳门市政局行政、财政暨财产常设委员会」於2001年12月13日召开会议,讨论关於批给永久性租赁墓地并决议通过《永久性墓穴租赁内部规章》。
3. 按照当时生效的第24/88/M号法律《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9条第6款c项的规定,“市政执行委员会有权批给市立坟场的土地,作为墓室和永久墓穴”。
4. 於当时生效的还有经1961年7月5日市政议会通过且於1961年8月5日透过第6780号训令公布的《市政坟场规章》。
5. 而前临时澳门市政局执行委员会主席於2001年12月21日,按照上述《市政坟场规章》及内部规章的准则,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批准了10个永久性租赁用途墓穴的申请。
6. 随后,其中1名申请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所批给的永久性租赁墓穴。
7. 立法会於2001年12月14日通过《设立民政总署》的第17/2001号法律,於2001年12月17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并於2002年1月1日开始生效,当中,第8条第1款规定“民政总署不具有制定对外规章的权力”和第2款规定“於本法律公布时仍生效之市政条例及市政规章,在其被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废止前继续适用於有关的地域范围”。
8. 事实上,即使於2002年1月1日设立民政总署后,基於上述第17/2001号法律第8条的过渡性规定,以及第37/2003号行政法规规定的《坟场管理、运作及监管规章》於2004年1月1日生效前,有关《市政坟场规章》和《永久性墓穴租赁内部规章》均继续生效至2003年12月31日,即相关规章至少维持超过2年时间,而非报导中所指的仅得14日可用期。
9. 另外,於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现行第37/2003号行政法规规定的《坟场管理、运作及监管规章》第26条“既得权利”规定:“私人就公共坟场内传统称为“永久墓地”的墓地所拥有的权利,可按其取得有关权利的内容及条件继续拥有。” 10. 最后,现时所有有关长期租赁墓地的申请,均依照由2004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第37/2003号行政法规《坟场管理、运作及监管规章》第14条的规定审理,即“行政长官可基於认为重要的事实,如个人成就、对社会的贡献、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提供的服务、因维护公共利益丧生等事实,而赋予特定人士长期使用墓地的权利”。
11. 由2007年至今,特区政府跟进了对某一墓地长期使用权的申请个案(利害关系人先后对同一个案递交了22份申请文件及补充资料)。按照现行的第37/2003号行政法规《坟场管理、运作及监管规章》,第2届政府曾2次驳回相关申请,而第3届政府亦2次驳回以上申请;之后,利害关系人通知行政长官办公室和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相关事宜将送交检察院处理。 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
20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