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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虽存在不法性认识错误 但未尽力了解澳门法例仍应受谴责


一名内地来澳就读的大学生甲因害怕昆虫蟑螂,在内地网购平台购买了一枝黑色长条形电击器,并成功寄送至澳门收货。2024年5月30日早上,甲将电击器放置在一个用作寄舱的蓝色手提袋中,以期携带电击器乘飞机从澳门前往上海。澳门国际机场的当值保安员透过X光机检查,发现上述手提袋内藏有电击器。经检验,该电击器的头端有一对金属电极,具放电功能,足以对他人躯体或心理产生影响。经检察院提起控诉,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24年11月28日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持有禁用武器罪,判处两年六个月的徒刑,准予缓刑两年。甲不服,遂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针对甲提出未察觉电击器属于违禁品以及原审裁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合议庭指出,根据《刑法典》第15条和第16条,对不法性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即错误地认为其实施之行为是合法行为,而实际上则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对不法性的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行为的事实内容有正确的认识,但对该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考虑到甲为内地来澳就读的大学生,是在内地网购平台购买电击器,寄送到澳门收取,并且持有相关电击器在内地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合议庭认为可以合理地相信甲对其行为的不法性确实存在认识错误。然而,作为在澳门就读的大学生,甲具有能力以及途径去认知澳门对相关电击器的限制和禁止,但却没有尽力去了解。因此,上述的认识错误是应受谴责的。根据《刑法典》第16条第2款规定,如果就相关错误是可谴责行为人的,可以特别减轻刑罚。

综合考虑甲为初犯,具有上述特别减轻情节,及其罪行对社会安宁带来的负面影响,合议庭改判甲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62条第1款结合第77/99/M号法令《武器及弹药规章》第1条第1款d项结合第6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具有《刑法典》第16条第2款结合《刑法典》第66条及第67条所规定的减轻情节,故判处六个月徒刑;按《刑法典》第44条规定,徒刑以罚金代替,判处180日罚金;根据甲的经济状况,订定罚金日额为100澳门元,即罚金总数为18,000澳门元,若不缴纳罚金,须服所判处之徒刑。

参阅中级法院第139/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