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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走私导致的财物损失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追讨赔偿


2022年9月,甲向乙表示其有能力将货物从香港运往澳门,并称若乙成功介绍客户,乙可从中赚取差价。乙认为有利可图,遂同意与甲合作。同年10月,乙接触从事手机销售业务的丙,向其表示可协助其将从香港购入的手机运往澳门。2022年11月17日,丙在香港以170万港元购入400部智能手机后,请乙协助运往澳门。乙将上述资讯告知甲以安排运输,并将甲提供的香港收货人资料转告丙。丙安排物流公司将手机装箱后交付予甲指定的香港联络人。2022年11月21日,甲透过乙向丙表示手机被澳门海关扣查,但没有提供相关文件,并一直拖延交付相关货物。丙向警方报案,称自己遭到诈骗。2024年7月8日,初级法院审理后决定开释甲被指控的一项诈骗罪,但判处甲与乙须以共同及连带责任的方式向丙支付170万港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另加自判决日起计至付清的法定延迟利息。乙与丙不服,分别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于2025年12月18日裁定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判。中级法院认为乙与丙之间存在实际的承揽运送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因违反《澳门对外贸易法》而无效,故此乙须依《民法典》第282条第1款的规定向丙返还相关货物或作等价赔偿。乙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乙向合议庭主张他的角色仅为转介资讯与联络,未直接接触、保管或控制货物,因而不应根据《民法典》第28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返还或等价赔偿的责任。对此,合议庭认为,一方面,乙仅提供货物资讯给甲以安排运输,并将甲提供的香港收货人资料转告丙,由丙直接将货物交给第三者运送,因此乙并非运送人或托运人,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另一方面,丙所进行的是俗称“走私”的活动,而该等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及处罚的。丙作为不法行为的主动发起人及参与者,特别在未能证实乙就丙的损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可以向乙主张走私合同无效而要求等价返还或赔偿。根据“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主张权利”原则,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彰显法律秩序的司法机关,核心职能是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而非为当事人的非法交易提供司法保护与权利追索途径。此原则的核心精神在于正义不应惠及那些企图从自身不当行为中获利之人。个人不得从自身不道德、不诚实或非法的行为中获取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当损害结果由当事人自身应受谴责的行为所致时,该当事人不得主张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396条的规定,既然符合道德或社会惯例且其履行亦符合公平要求的自然债务,尚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那么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法构成自然债务的走私活动则更加无任何法律依据通过司法途径向乙追讨。当丙把货物交予他人为其走私的那一刻,就存在失去该等货物的风险,而相关风险不能透过法律获得保障。

综上,合议庭裁定乙上诉理由成立,废止初级法院及中级法院相关部分的裁判,驳回丙针对乙的民事赔偿请求。

参阅终审法院第24/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