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内地居民甲以购买不动产为依据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申请其本人及配偶乙的澳门临时居留许可。为符合投资居留的学历资格要求,甲提交了一份内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载于公证书内的高中毕业证书影印本与原件相符,且原件上的印鉴属实。2006年4月,甲与乙均获批临时居留许可。2008年12月,甲的卑亲属丙作为有关申请惠及的家团成员,亦获批临时居留许可。甲、乙和丙分别于2013年和2016年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2016年1月,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收到初级法院的刑事裁判书,指甲由于在2005年透过未能查明的途径购买了一份伪造的毕业证书公证书,并以此文件向行政当局申请了临时居留许可,最终取得澳门居民身份证,因此甲被裁定触犯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2年3个月徒刑,缓刑2年6个月。2023年3月,行政长官同意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建议,宣告批给予甲、乙及丙临时居留许可的行政行为及其随后的行政行为无效。
甲、乙及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遭驳回。中级法院合议庭指出,甲在提出临时居留许可申请时使用了伪造的公证书,被裁定构成一项伪造文件罪。合议庭援引终审法院的见解指出,即使行政行为的标的本身不构成犯罪,《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c项仍应涵盖那些促使作出该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构成犯罪的情况,特别是当这种动机或目的对于作出行政行为至关重要时。因此,合议庭认为根据同一法律条文的规定,行政当局批准甲的临时居留许可及相关许可续期的行为显然属无效的行政行为。至于乙和丙,由于他们的临时居留许可及相关许可续期的有效性取决于甲的许可及续期批准,因此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i项,前者因后者被宣告无效而应被视为无效。
三人不服上述中级法院的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被上诉裁判完全符合终审法院一直以来就该事宜及问题秉持的坚定且一贯的看法。另外,合议庭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条第3款所指的可能对从无效行为中衍生之事实情况赋予某些法律效果,属于行政当局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发生明显或严重错误的情况,否则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综上,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甲、乙及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50/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