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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数师伪造税务申报书被中止职务六个月 上诉至终院仍败诉


本案上诉人是自2000年2月2日起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注册的核数师。上诉人为具编制会计的A组纳税人甲公司编制并签署了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所得补充税申报书。上诉人于2010年7月30日在甲公司2009年度所得补充税A组的M/1格式申报书第16栏的声明以及有关附件上签名,财政局于2010年7月31日收到上述申报书。然而,在所得补充税收益申报书及其附件上所申报的资料,与该公司上述年度会计账簿的所载资料却不一致。在该申报书填报的2,060,000.00澳门元的金额是支付予列于“2009年度供应商明细表”的乙公司(为一间中国内地公司,在澳门没有固定场所)的材料采购款项,但是,在甲公司的账目记录上可见,相关金额是一笔顾问费用。

财政局局长透过2014年1月23日之批示命令对上诉人展开纪律程序,指控上诉人故意伪造纳税人2009年度的税务申报书。2014年8月20日,经济财政司司长作出处罚批示,因上诉人故意违反《注册核数师职业道德守则》第2条、第3条第1款、第5条第2款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和《核数师通则》第37条a项及第42条c项规定的义务而对其科处中止执行职务6个月的处分。上诉人针对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但被裁定上诉败诉。

上诉人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提出其行为并不像被上诉行为所认为的那样,构成伪造由其负责的税项申报书和《核数师通则》第87条第4款b项规定及处罚的违纪行为。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上诉人所作的以欺骗税务当局为目的的行为已经构成触犯一项伪造文件(收益税项申报书)罪,正如处罚行为所认为并经被上诉裁判所确认的那样。实际上,上诉人将一项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实不实地-因为与其所拟记录的事实不相符-登载于文件/收益税项申报书上。这项事实,即在申报书中将2,060,000.00澳门元的款项记载为购置材料的费用,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其原因在于,这样做的结果是这笔费用被当成开支或损失,而若是如实地把它记为顾问费用则不然,因为若是顾问费,那么由于相关服务是由一间没有履行《营业税规章》第8条所规定的要件的外地公司所提供,那么根据该规章第9条的规定,它将不能被视为税务开支。相关行为明显是故意行为,因为这就是上诉人想要的,并且是在其完全清楚公司的记账与收益申报书上所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其目的是以对特区库房造成损失为代价为纳税人牟取一项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伪造文件罪,这样,上诉人便触犯了《核数师通则》第87条第4款b项所规定的以吊销核数师注册之处分予以处罚的违纪。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此,终审法院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35/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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