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司司长办公室和电信管理局分别回覆立法议员吴国昌的两份书面质询。 保安司司长办公室主任黄传发回覆时表示,保安当局一直非常重视依法执法,重视依法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诉讼当事人(包括嫌疑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尤其重视保证嫌犯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包括聘请辩护律师和得到辩护律师的必要援助的权利,并在各项调查工作和诉讼程序中充分予以落实;同时,通过一系列内部指引确保有关法律规定的真正落实,有关运作也在领导刑事侦查的司法当局的监督下进行。 回覆中提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8条所规定的“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及第129条所规定的“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分别只能由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进行,警方没有可能、也没有法定义务为有关嫌疑人提供聘请辩护人的服务,更没有协助律师招揽客户的义务;当然,在有关人士已被拘留(包括现行犯或非现行犯),但仍未移交司法当局期间,若有关嫌疑人表示需聘请或联络某特定律师担任辩护人,而该律师能够为其提供援助时,警方依法安排该嫌疑人可以在该局签署授权书,并应遵循《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 就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30条(其他讯问)第二款进行“讯问”时,如果有关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警方依法给予协助和安排,充分保障其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但有关律师必须遵照法例规定,在“讯问”期间不得作出任何干涉。 至於质询中提及的“证人”和“声明人”,回覆中指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两者不存在区别,因为“声明人”也被视为“证人”;关於证人作证时是否得到律师援助问题,《刑事诉讼法典》第125条第一款规定,“作证言系一亲身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透过受权人为之。”即作证是一种法定的个人义务,不可以移转予律师或其他人士进行,透过证人以外的任何人士(包括律师)所取得的任何证言均不能予以采信。因此,警方对证人录取证言时证人要求律师在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也是完全无用的。 而对於由“证人”转变成“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情况,有关人士完全有权行使《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所有诉讼权利,包括聘请律师及得到其援助。 电信局局长陶永强在回覆中重申,按照《电信纲要法》第五条规定「建设、管理及经营电信网络以及提供电信服务,均属公共利益,只可由公共实体从事,或由按照适用规章规定持有从事该等业务的足够凭证的私人实体从事」。现时存在的个别公共天线网络的建设及其运作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此外,鉴於公共天线公司并不拥有法例所订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身份,因此,《电信纲要法》中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於有线电视和公共天线网络之间的互连。 由於现有的公共天线网络服务与1999年所签订的『收费电视地面服务专营合约』的专营服务存在矛盾,因此,自特区成立后,行政当局既须维护专营合约内属专营服务范围的权利,亦要尊重在过往发展中所遗留的问题,实事求是并积极地协调专营公司与各公共天线公司之间的商讨,寻求合作空间。由於有关的商讨主要基於商业合作原则,因此,所需的时间及合作范围须视乎商讨过程而定,政府会继续从营运、技术等方面作考虑,在法例容许的情况下,研究界定专营公司及公共天线公司两者的服务范围,以期妥善处理长久存在的问题。 ※质询及回覆全文见立法会网页(http://www.al.gov.mo/ );编号74/III/2008、11/III/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