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本澳中文传媒在某专栏发出题为"选管会二号指引内容有不尽合理之处"的评论,对於有关报导,在尊重不同理解和解读的前提下,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以下回应,以正视听:
第一,关於选举捐献的处理,《立法会选举法》明确规定仅可由澳门永久性居民对各竞选组别、候选人和受托人作出捐献且匿名捐献不得使用。
选管会第2/CAEAL/2013号指引规定,"若接受以匿名方式进行的捐献亦须进行适当登记,以便选举程序完结后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将所有匿名捐献转送慈善机构,并由相关机构开立收据以作证明",有关专栏认为,该一规定将为境外人士甚至是外国政治势力,以"匿名捐款"方式插手干预澳门特区的立法会选举提供法律漏洞,大开方便之门。
事实并非如此。
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及政治社团须对於自选举日期公布日起至提交选举帐目日期间的所有收支项目编制详细的帐目,其内准确列明收入及捐献来源,以及支出用途并附具相关单据或证明。
同时,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各候选人、候选名单受托人、提名委员会受托人及政治社团,只可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供竞选活动使用的现金、服务或实物等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提名委员会受托人应於总核算结束后透过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将所有匿名捐献转送慈善机构,并由该机构开立收据以作证明。
在此,《立法会选举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列明处罚。
故此,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的规定,立法会參选组别不得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士的捐献,违反有关规定将承受处罚。
同时,针对选举过程可能出现的匿名捐献,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第二号指引规定,对匿名方式进行的捐献必须进行适当登记且不得使用,对该等匿名捐献须於总核算结束后透过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将之转送慈善机构,并由该机构开立收据以作证明,故此,如果不遵守具约束力的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发出的指引将构成《刑法典》规定和处罚的加重违令罪,为此,任何參选组别不得借口以《立法会选举法》并无具体规定而可"漏报"匿名捐款,同时,对於必须进行适当登记且随后须适时由选管会转送慈善机构的"匿名捐款"亦不得用於选举支出。
第二,我们并不同意关於"为阻碍另一候选名单当选"的表述将导致令不法行为演变为合法行为的观点。
针对选管会第二号指引提及"选举开支指任一候选名单及其受托人於选举期间,为使有关候选人在竞选中当选,或为阻碍另一候选名单当选,而作出或将作出的开支,不论其支付时间在竞选期间之内或之后作出,其中包括为上述目的直接或间接作出货品或服务捐赠的价值"的行文,有关专栏认为,"按此段文字表述,'为阻碍另一候选名单当选',变成了合法的正面行为,而且还是'被鼓励'的行为",在此,我们明确指出,相关指引的该等文字表述主要列明选举开支的包含范围,因为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即使相关开支的目的在於"为阻碍另一候选名单当选",为审核选举开支所需,该等开支亦必须计算在竞选开支之内;至於相关行为是否涉及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作出涉及选举的违法行为,我们认为,此处已涉及相关行为是否触犯法律的不法性界定问题,在此,《立法会选举法》已在第十章就选举的不法行为之中的选举犯罪的分节对之列明相应犯罪以及处罚,故此,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的规定,"为阻碍另一候选名单当选"的相关行为倘有的违法性并不妨碍必须针对该等行为在选举开支方面进行的结算。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