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今(28)日就本澳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发表了结论性意见。特区政府将一如既往继续推行保障人权的各项措施,致力落实《公约》的相关规定,贯彻《公约》倡导的精神。 特区政府代表团在本月18及19日出席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会议,就委员会对本澳执行《公约》的情况提出的问题提供了详尽回覆。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表示,与特区政府代表团进行了具建设性的交流,对此感到满意。委员会并赞扬特区政府为保障人权而采用的措施和努力,包括加入多项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例如《儿童权利公约关於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及《儿童权利公约关於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於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 委员会同时赞扬特区政府在保护难民、打击贩卖人口及协助违法青少年矫治和重返社会等重要范畴中进行立法,包括制定第1/2004号法律《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以及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特区政府感谢并尊重委员会的意见,但与委员会就一些议题的看法存有分歧。对於实际可行且符合《基本法》、本地法律以及社会现实情况的建议,特区政府将会逐步落实。 关於结论性意见提及解释《基本法》一事,特区政府强调,《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规定,其解释权属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指出的是,该权力的行使并不会对澳门特区的司法独立、法治或高度自治有任何影响。自从澳门特区成立以来,终审法院从来没有根据《基本法》第143条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的条文作出解释。 特区政府不同意委员会撤回《公约》第25条b项保留的建议。事实上,《公约》并没有禁止保留。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如果条约不禁止保留,只要不违反条约目的及宗旨,缔约国可以提出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在1999年就《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区一事照会《公约》保存机关时,根据《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澳门特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情况,作出的四点声明,符合相关国际法规则。澳门特区的选举制度须根据《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所作《决定》制定。现时澳门特区的选举制度符合澳门特区的实际情况,与《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区的有关规定并无任何抵触。 关於委员会建议特区政府设立一个全新的独立人权监督机构,特区政府认为并无此需要。澳门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配合现有的专责机构,如廉政公署、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在不同领域包括打击人口贩卖、警务、妇女权益等设立的相关委员会或组织及将於4月1日生效的司法援助制度,人权已得到充分保障。 廉政公署的组织法在2012年修改后,除了维持其"申诉专员"的功能,亦加强了其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与正当利益受保护的职能。作为澳门特区的首长,行政长官代表澳门特区,因此由行政长官任命廉政专员并不会影响廉政公署的独立性。 澳门特区有健全及独立的司法体制,市民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直接援引《公约》条文在法院提出诉讼;倘经济能力不足,可申请司法援助以确保其可透过司法诉讼取得或维护其依法受保护的权益。 委员会提及有记者被拒入境的个案,特区政府重申新闻工作者在澳门完全享有新闻自由和采访自由,自由进出澳门,境内自由采访,不需要向官方通报或登记。有关人士被拒入境并不是由於其记者的身份,而是治安当局认为准备入境的旅客可能影响内部保安时,可依法禁止其入境。 在《基本法》和《出版法》的保障下,澳门特区的媒体完全享有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和编采自主。事实上,回归后澳门的传媒业继续蓬勃发展,无论是从媒体单位的数量,还是从对特区的政治、经济、社会、民生等各领域的问题的讨论,都在不断增加。 至於委员会建议特区政府考虑将诽谤罪非刑事化,特区政府认为法律需保障各种权利,名誉权是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刑法有需要防范对名誉的侵害,并对犯罪人作出相应的惩罚。 关於委员会对集会自由的关注,需要指出的是,《基本法》第27条订明所有居民享有集会自由,举行公共集会及示威的权利受第2/93/M号法律保障;居民有权在和平及不携有武器的情况下进行集会,而毋需任何预先许可。 关於委员会关注特区存在不以正式合同聘请外地雇员情况,特区政府再次强调,根据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23条规定,与外地雇员的劳动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