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於2008年4月15日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首次申请临时居留许可,因具备了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3条规定的所有要件(购买不低於100万元之不动产、在本澳银行有50万元定期存款及具备高等教育学历),於2009年4月22日获批於澳门临时居留。然而,上诉人於2008年5月26日从[银行]提取了所有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才重新存款,在该期间内上诉人并未在澳门持有高於该金额的存款,亦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将该事实通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申请居留许可续期。根据上述事实,并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的现行法律规定,澳门贸促局作出了不批准续期申请的意见书。经济财政司司长於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批示驳回了由上诉人及其家团所提出的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申请。上诉人对该司长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2013年7月18日,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被质疑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不服中级法院的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在临时居留期间没有在银行持有存款并非(应当保持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亦没有违反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 19 条第 2 款的规定。为了能够获得居留许可的续期,利害关系人只须在提出续期申请之时保持批准该居留许可所依据的重要法律状况即可。因此,被上诉的裁判错误适用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3条及第18条的规定,故应由法院宣告被撤销。
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规定,获得临时居留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应该在临时居留期间保持居留许可申请获批准时被考虑的重要法律状况,如果该状况消灭或发生变更,利害关系人应该在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之日起计30日内履行通知贸易投资促进局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又无合理解释的,可导致临时居留许可被取消。"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是指批准临时居留许可所依据的法律状况,作为给予临时居留许可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在澳门银行拥有金额不低於法定金额的定期存款毫无疑问属於"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的组成部分。同一法规第19条规定居留许可续期的程序及必要条件,同样也要求利害关系人保持其最初申请获批准时被考虑的前提。上诉人提取银行存款并约在一年后才重新存入款项的具体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上诉人保持了最初申请获批准时被考虑的重要法律状况。最后,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驳回上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74/2013号案(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