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9日下午3时至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的网上商店(e-shop)以每部澳门币500.00圆及以其朋友的信用卡购买10部HTC OneX 手提电话,合共支付澳门币5,000.00圆。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时发现其网站内之"我的网上商店"购物清单内错误显示HTC One X 原价(澳门币)500.00之事实,但在2012年3月19日下午6时才将其网站内容予以更正。被告职员在2012年3月21日透过电话告诉原告每部HTC One X手提电话的单价为澳门币5,880.00圆,其支付的澳门币5,000.00圆是预订按金,以及原告须支付购买10部HTC One X手提电话的余款数额。当时原告明确表示是以每部澳门币500.00圆购买HTC One X手提电话,并拒绝以澳门币5,880.00圆购买。2012年3月22日被告职员再次联络原告并表示其预订的手提电话单价为澳门币5,880.00圆,倘若原告不愿意以此价购买,被告可取消其订购的10部手提电话并将有关款项退回其订购时使用的信用卡帐户内,为弥补取消合约为原告带来的不便及为表示歉意,被告愿意以每部澳门币200.00圆代用券赔偿予原告。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取消原告订购的10部手提电话并将有关款项退回被告订购时使用的信用卡帐户内。
原告对被告「澳门电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轻微民事案件诉讼,要求判处被告赔偿其解除购买手提电话合约损害赔偿澳门币50,000.00圆,并加上自提起诉讼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及诉讼费用和职业代理费。
法院认为,原则上,在原告接受被告网上商店(e-shop)出售HTC OneX手提电话告示的有关条款时,即表示双方之间达成协议。被告不能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之下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愿更改合约条款。不过,被告的预订或出售HTC OneX手提电话公示内容确实出现误写情况。被告可根据《民法典》第244条规定行使适时通知他方立约人有关误写内容并作出更正的权利,以及在原告反对更正条款的情况下可根据《民法典》第245条及第431条规定撤销有关合约。然而,已证事实显示被告於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时便发现其网站内错误地将订金写成原价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即时作出更正,而仅在当日(19日)下午6时才将原价改为订金。事实上原告是在2012年3月19日下午4时左右透过被告网站购买HTC OneX 10部手提电话,且亦证实被告在当日(19日)下午4时13分27秒透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有关交易成功的信息。因此,根据《民法典》第240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法院裁定被告不得撤销其与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订立买卖10部HTC One X手提电话合约。
对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澳门币50,000.00圆的损害赔偿方面。法院认为即使裁定被告不得撤销其与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签署买卖10部HTC OneX手提电话合约及单方解除合约的事实。考虑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损害的证明文件或资料,亦未能透过听审得以证实相关损害事实。故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应被接纳。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原告对被告「澳门电讯有限公司」提起之诉讼理由及请求不成立,驳回所有针对被告之诉讼请求。
参阅初级法院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第PCI-12-0809-COP号案(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