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厨房天花板出现漏水及流落地面,遂向房屋局提出投诉。土地工务运输局城市建设厅监察处於2013年2月18日安排工程师进行目测检验。验楼报告显示原告所住1楼A座单位厨房天花板位置的漏水是相对应的2楼A座单位供水管爆裂出现渗漏所致,而2楼A座单位供水管爆裂是由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起;报告建议2楼A座单位业权人(被告)须於收到相关报告之日起15天期限内维修损坏的供水管。同时,土地工务运输局向被告发出公函表示其单位的供水管损坏维修及赔偿的责任问题,应由"善丰花园事件"日后确认的责任人负责,其可向该"善丰花园事件"责任人透过民事诉讼追讨。但土木工程实验室工程师指不能单凭目测便断定广兴大厦的供水管渗漏是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致的。随后,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处被告支付澳门币48,000圆的维修费、自提起诉讼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及诉讼费用和职业代理费。被告指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善丰花园事件责任人承担。
法官认为,工务局提供的目测检验报告显示本案所涉的广兴大厦与善丰花园夹缝外墙确实出现裂痕,然而善丰花园的倾斜方向是与本案所涉大厦相反的,而本案所涉大厦本身也存在不少因年久失修及天台存有僭建问题而出现多处天花发霉及长时间渗漏迹象,不能单凭目测便断定本案所涉大厦的供水管渗漏是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致的,基於此,不接纳被告该部份抗辩理由,并裁定被告具备被诉正当性,然而,并不妨碍在日后被告证实上述事件确实是善丰花园大厦结构柱爆裂引致时向善丰花园事件负责人追究有关责任。
根据本案已证事实和《民法典》第477条第1款、第556条、第557条、第558条第1款和第560条的规定,法官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13,000澳门元作为其单位供水管渗漏导致原告单位的财产损害赔偿。
此外,虽然原告未有就本案事件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和第489条第3款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不断受到厨房天花渗漏影响无法正常煮食,以及长期奔走解决渗漏事件所带来的精神困扰及苦恼等因素,法官认为订定对原告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为3,000澳门元最为合理。
综上所述,法官裁定原告诉讼理由及请求部份成立,判处被告须支付原告合共16,000澳门元,另加自本判决翌日起计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为止。被告提起之反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驳回被告针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参阅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第PC1-13-0269-COP号案(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