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级法院审理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行政法院初端驳回其就解决有线专营合同纠纷所作仲裁裁决提起的上诉案。 前年,澳门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收费电视地面服务专营合同,向特区政府发函并提起了以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请求,要求就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履行对承批企业专营权的保障义务,并令其造成大量损失的行为作出仲裁。2011年底,由澳门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和特区政府各自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一名主席组成了仲裁庭。2012年底,仲裁庭-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一案作出裁决,裁定被诉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因长期不履行专营合同而赔偿原诉人澳门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2亿澳门元。澳门特别行政区针对此裁决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院法官在今年4月的初端批示中认为因原告澳门特区处於不规则被代表之状况,且经邀请予以补正仍不获处理,而检察院也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对此予以纠正,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第1款c项及第413条c项规定,决定以延诉抗辩──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为由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并驳回就仲裁裁决针对被告(有线)之起诉。对此初端批示不服,澳门特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认为此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澳门特别行政区是由法学士或律师代理,还是应由检察院作代表。合议庭综合分析了现行法律对检察院职责及权限的规范、自愿仲裁和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后,认为由检察院在法院中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一般制度。如属《行政诉讼法典》第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则容许由律师或法学士代表澳门特区参与诉讼,如属该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情况,则必须由检察院作出代理。而本案的情况为第29/96/M号法令第38条所指的撤销之诉,属於《行政诉讼法典》第97条f项所列的类别,亦即属於《行政诉讼法典》第4条第4款所指的其他情况,必须由检察院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澳门特区及检察院没有依照行政法院法官的要求在指定期间内纠正不当代理的情况,其结果只能是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确认了被上诉的决定并驳回特区针对有线公司提起的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477/2013号上诉案(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