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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在读生行贿指导教授被判罪成 上诉至中院败诉


2020年8月,甲入读本澳某大学博士学位课程,由乙担任其指导教授。甲入学后不久曾向乙赠送一些现金礼券,当时乙已明确拒绝收受,并当面告诫甲,其具有公务员的身份,甲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由于甲获大学通知须于2023年5月19日之前完成并获通过开题报告,但甲自2023年3月才开始与乙讨论博士论文的选题,且甲提交的博士论文开题报告大纲一直未能达到乙的要求,甲深知乙不会降低标准,遂于同年4月10日,将8,000澳门元现金放入一个红包,并将红包夹在乙先前赠送给甲的书本中,一同放置于乙办公室门外的个人信箱内,企图以金钱利益换取乙违背正常审核标准,通过其开题报告。乙在其信箱发现该书本及红包后,指责甲的行为并将上述装有8,000澳门元的红包交还予甲。

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甲触犯澳门《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配合第336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一项「行贿罪」,判处六个月徒刑,缓刑两年,另需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向特区捐献15,000澳门元作为缓刑义务。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有关甲称赠送乙红包是为了获得更多学术指导,并不存在行贿意图,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合议庭指出,甲对赠送红包的动机前后说法不一,有时说是为了赔礼道歉,又有时说是希望获乙更多的指导等,而且,透过给导师红包的方式希望获得更多的指导,既违反学术伦理,更有违一般经验法则。相反,在直接证据(即甲与其母亲的对话记录)中虽未直接使用「行贿」或「贿赂」的表述方式,但内容均是涉及探讨向乙赠送金钱的方式及金额是否足够等,足以反映其行贿意图。

至于甲认为案中证据仅能证明其行为意图是希望获得乙更多的指导,属于不违背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依据《刑法典》第339条第2款之规定改判较轻的行贿罪名,合议庭指出,案中事实与证据充分证实甲向乙提供金钱利益,企图使乙违背正常审核标准,降低对甲开题报告的要求而使其博士论文开题报告能顺利通过,且乙身为大学教授及学院副院长,具公务员身份,同时作为博士生课程的指导教授,依照专业标准考评在读生的资格、开题报告以及论文答辩,属其职务上之义务的行为。甲向乙给予不正当利益,企图令乙违背正常的审核准则、降低对相关开题报告的要求而使甲的博士论文开题报告获得通过并顺利毕业,明显违背乙作为公务员而应遵守的职务上之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不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46/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