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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正当原因不履行法院判决 市政署被判向原中标公司赔偿27.8万


2022年2月,市政署经行政法务司司长批准就“第四期山林修复提供服务”进行公开招标。同年3月28日,甲就路环A区和B区两个项目分别递交标书。2022年4月1日,评标委员会给予甲所递交的涉及路环A区的标书综合评分95分及涉及路环B区的标书综合评分93.95分。据此,评标委员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建议将路环A区和B区的项目判给予甲。基此,市政署随后将路环A区和B区项目的批给合同拟本发给甲,甲接受合同条款,加盖印章后透过传真寄回市政署。然而,2022年7月1日,评标委员会在收到市政署法律及公证处的内部通讯后,对甲关于路环A区的标书作出重新评分,由95分改为84分,从而使得甲就路环A区招标的排名由第一名降至第二名。甲分别向市政署、行政法务司司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未获回应。2022年8月9日,行政法务司司长批准市政署提交的建议书,将路环A区的“第四期山林修复服务”判给根据最新评分排名第一的公司乙。甲获悉上述判给结果后,针对行政法务司司长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获法院裁定上诉胜诉,并撤销了上述行政行为。随后,鉴于行政当局主张具有不执行裁判的正当原因,维持将相关服务判给乙公司的决定,故此甲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85条第1款的规定命令通知行政当局与甲在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损害赔偿金额与其达成协议,以及请求法院根据同一法典第174条第3款确定行政当局应向甲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为履行判给合同之可得利润661,745澳门元。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针对行政当局提出的不应就甲中标后履行合同之可得利润作出赔付的主张,合议庭提出,既然违法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那么行政当局就应该将路环A区的项目判给予甲,致使甲得以履行合同,承担成本费用,并最终从倘有的差额中赚取利润。诉请「作出一事实之执行」的目的,并非使甲恢复至公开招标之前的状态,而是使其处于倘若获得项目判给并且顺利履行合同后则本应处于的状态。因此,本案显然属于适用积极损害赔偿或合同积极利益赔偿的情形。然而,本案中出现的难题是,面对一份未曾实际执行的合同,其成本无从核算,导致难以确定履行合同之可得利润额。有鉴于此,法院只能依据《民法典》第560条第6款在其认为已证实之损害的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考虑到就类似的情形,立法者在第74/99/M号法令《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法律制度》第208条第2款订定承揽人在被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可选择收取一笔最高金额为已实施工作之价款与被判给工作之价款间差额之10%的损害赔偿,合议庭认为立法者已推定利润率为10%。因此,在没有证明其他要素的情况下,基于衡平原则,合议庭认为甲有权获得相当于判给合同总金额的10%,即27.8万澳门元的赔偿。

综上,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行政当局须支付甲27.8万澳门元作为损害赔偿。

参阅中级法院第692/2022/A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