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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选管会通过第11号指引


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选管会」)根据经第12/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以下简称《立法会选举法》)第10条第1款第10项、第2款、第58条第3款、第74条、第100条、第115条及第160条和第164条规定,议决及通过第11/CAEAL/2013号指引,内容如下:
第一、在投票日禁止使用电子通信和拍摄器材
在2013 年 9 月 15 日立法会选举投票日,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58条第3款规定,未经选管会事先批准,在所有投票站范围之内禁止使用包括传呼机、对讲机和手提电话等电子通信设备,同时,亦禁止使用具录影或拍照功能的手提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体方式记录选民本人或第三人的选票,违者将按《刑法典》第 312 条第 2 款规定追究「加重违令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关於不法透露投票或投票意向的规定
1. 在2013 年 9 月 15 日立法会选举投票日,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在投票站内及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禁止以任何藉口强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违者将依《立法会选举法》第164条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
2. 在2013 年 9 月 15 日立法会选举投票日,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在投票站内及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所有投票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违者依《立法会选举法》第164条第2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於投票日在投票站及其附近进行违法的竞选宣传
1. 於2013 年 9 月 15 日投票日,根据《立法会选举法》第115条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违法竞选宣传,尤其在每一投票站之内及其运作的建筑物一百公尺的范围,包括其围墙或外墙均禁止作出任何以直接或间接方法促使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组别的竞选宣传行为,其中包括:------展示某一候选人或候选名单的标志、符号、识别物或贴纸等物件;
------穿着竞选活动期间为有关竞选组别进行宣传目的使用的特定服饰;
------透过与选民交谈、呼喊口号、向选民示以手势或信号等方式作出呼吁投票或不投票予某一候选人或竞选组别的行为。
2. 於投票日竞选违法宣传的人士须承担《立法会选举法》第160条列明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