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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诉因之事实非在澳门作出 终院维持澳门法院无管辖权的决定


甲公司是一间在内地成立的公司,对内地居民丙享有一项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75,358,369.90元。甲公司于2021年针对丙向内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未能发现丙在内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甲公司于2022年向内地的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并获准许。丙在澳门戊公司中持有两股,票面价值分别为13,500澳门元及3,500澳门元,且在澳门法院有两宗针对丙且均未有提出异议的待决执行程序,请求执行人分别为乙和丁。据此,甲公司针对丙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宣告无偿还能力的程序,初级法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宣告丙无偿还能力之决定。乙针对上述决定提起异议,初级法院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裁定乙所争议的澳门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以及未作传唤的争辩成立,宣告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无效,无偿还能力声请状除外。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原判。

甲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论是丙的资产、债务,甚至其在法院的待决的执行程序都与澳门有关联,故构成有关无偿还能力的程序诉因的事实是在澳门作出的,符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a项的要件。

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构成宣告无偿还能力的特别诉讼程序的诉因事实是否在澳门作出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有资产存在于澳门”及“有两宗未有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在澳门”不等同宣告无偿还能力的特别诉讼程序的诉因事实在澳门作出。合议庭指出,没有偿还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故构成相关诉因的事实是存在的债务大于资产。在本案中,导致丙资不抵债的债务发生在内地而非澳门,组成诉因的事实并非在澳门作出。而在澳门存在两宗因丙的内地债务而提起的执行程序,仅是用于在宣告无偿还能力的特别诉讼程序中推定债务人丙无偿还能力。然而,导致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是相关的内地债务,而非该两宗执行程序。根据《民法典》第337条第1款之规定,上述推定仅导致在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构成宣告无偿还能力的特别诉讼程序的诉因事实。

综上所述,裁定甲公司的上诉不成立,维持中级法院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36/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