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及11月期间,治安警察局一名警长甲在未经上级同意下,先后七次在补充性工作时段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没有穿着治安警察局制服上班,涉嫌违反端庄义务和勤谨义务。治安警察局对甲提起纪律程序。经预审,治安警察局代局长于2024年4月9日作出批示,决定对甲科处20日罚款的纪律处分。针对上述纪律程序,保安司司长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批示,认为预审员没有针对甲的违纪行为是否构成《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90条规定的不合理缺勤进行调查,且甲在补充性工作时段内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之行为非属第13/2021号法律第150条规定之疏忽或错误理解义务的前提要件,认为预审员错误适用相关规定。基于纪律程序卷宗存有上述瑕疵,保安司司长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条、第125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款、第133条第2款以及《行政诉讼法典》第25条第2款c项的规定,废止治安警察局代局长对甲科处罚款纪律处分的决定,命令预审员进行补充调查及重新对甲提起控诉,并依法进行后续程序;治安警察局须核实甲在上述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是否仍符合收取相关增补性报酬。
甲针对保安司司长废止治安警察局代局长作出的纪律处分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于2025年6月19日裁定上诉不成立,维持被诉的行政行为。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在判断司法上诉人是否具正当性时,《行政诉讼法典》第33条a项要求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因被诉行为而遭受了侵害,又或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的利益。在本案中,废止原有的处罚对甲而言是有利的,在还没有新的处罚下,该行为不对甲造成任何直接损害,因此甲不是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另一方面,甲之所以希望维持原有的处分决定,是因为预计被诉实体必然会作出另一个更重的处分决定,然而这仅是一假设性情况,并非当前且实际存在的。在没有新的处分决定下,甲不具直接的利益去反对废止对其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合议庭认为,甲核心所反对的,并非是废止原纪律处分的决定,而是命令作出补充调查及重新分析相关违纪行为的严重性的决定。该些决定因是内部行为及非终局行为而不具可诉性,从而不能成为司法上诉的标的。而甲希望透过对废止行为提出的司法上诉,去否定该些不具可诉性的决定,这种规避法定司法上诉规则的做法,法律上并不容许。
综上所述,驳回司法上诉人的司法上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9/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