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 2018年12月1日起受聘于澳门国际机场专营股份有限公司(CAM)担任司机。入职之初,甲获发一张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的机场通行证以便在机场的禁区内通行。同时,CAM人事部高级主管为甲提交了永久通行证申请,并附上包括刑事纪录证明书在内的资料,当中显示甲并无犯罪纪录。2019年9月9日,司法警察局的审查犯罪前科工作小组(GTVA)成员一致投票反对向甲发出永久通行证,理由为甲曾于2001年涉嫌触犯对儿童之性侵犯案,2003年又分别涉嫌触犯两宗盗窃案,且于2010年因醉酒驾驶被法院判处3个月徒刑,缓刑1年。CAM在接获GTVA的反对意见后与甲召开会议,告知甲机场总监已取消并收回其通行证。甲随后于 2019年9月18日签署辞职信,并于次日生效。其后,甲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提起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要求特区向其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总计2,568,800.00 澳门元。行政法院于2025年1月10日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裁定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中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甲还指出CAM在得知 GTVA 意见后已决定与其终止关系,自己是在雇主压力下,为避免因解雇导致名誉受损,才签署由公司事先准备的辞职信,因此认为GTVA的违法意见与失业对其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卷宗资料,甲的辞职信是由其亲笔书写,并非由CAM预先准备,故其“被迫辞职”的主张不成立。另外,根据已证事实显示,民航局基于GTVA的反对意见,废止了甲进入机场禁区及安检区的通行证。在甲看来,这一事实决定了他的“被迫辞职”。然而,根据第10/91/M号法令核准的民航局章程,民航局是一个拥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主权的公共机构,受行政长官监督。因此,民航局废止通行证的行为属于一个可透过行政及诉讼手段争议的行政行为。换言之,若甲不同意民航局的废止决定,他完全可以利用法律赋予的正当手段维护权利,而无须提交辞职申请。事实上,若甲及时针对废止决定提起申诉,本有机会获得撤销该决定或宣告其无效的结果,从而避免所谓的损害。合议庭认为,如果受害人本可以透过对行政决定提起上诉来避免损害却未这样做,或在诉讼中存在疏忽,则公共实体无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甲未挑战废止通行证的行政行为,该决定已在法律秩序中成为终局决定,其可能存在的瑕疵已无法再被审理。由此可见,所谓辞职造成的损害,归根究底是甲自身有过错地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所致,而非GTVA或民航局的行为造成。因此,甲主张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赔偿义务并不成立。此外,合议庭补充指出,甲于2019年9月19日辞职,却拖延至2022年9月9日才提起本诉讼,这意味着即便损害确实存在,甲亦任由其不断累积。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24/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