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甲计划透过向其母亲购买物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以套取资金使用,但甲当时无稳定及足够的收入,难以获批贷款。于是,甲透过介绍认识了乙,后者声称可代办物业按揭贷款,甲只需提交工作证明,倘无法提供,亦可代为制作工作入息证明,并利用电脑软件制作银行账户流水,以符合银行的入息要求。乙向甲表示倘成功获批贷款,甲须支付贷款金额的8.5%作为乙的报酬。甲同意提议,乙遂将虚假的工作入息证明及银行存折纪录交予涉案银行。2017年11月24日,涉案银行向甲批出贷款2,310,000澳门元。其后,甲依约定向乙支付报酬。2020年3月18日,廉政公署人员前往乙与他人共同拥有的五个物业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一批电脑软件,当中载有乙为甲制作的工作收入证明及银行存折纪录。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后,判处甲触犯《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及第4款a项并配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处以4年实际徒刑。至于乙,则因犯罪集团罪、诈骗罪和伪造文件罪而另案处理。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针对甲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未有考虑甲已弥补涉案银行部分损失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有明确表示是否考虑了甲已偿还部分贷款的情节。《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同一法典第221条的规定可援引适用于本案:“一、如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又或行为人弥补所造成之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之损害者,则特别减轻刑罚。二、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者,得特别减轻刑罚。”在涉及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偿还涉案款项的情节具有重要性。在本案中,甲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涉案银行返还了434,806.90澳门元,虽上述事实不属于《刑法典》第201条第1款所指全数赔偿的情节,但不能否认的是部分还款对于量刑而言具有重要性。其次,甲的行为有别于常见的“空手套白狼”式诈骗事件,甲曾将物业抵押予涉案银行,以此作为贷款的抵押。这一事实亦对量刑具有重要价值。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考虑上述利于被告的情节,已明显违反法律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上诉法院介入的空间。考虑到甲在获得贷款后依约分期偿还贷款,未见借款不还的主观恶意,上诉期间已变卖物业以偿还大部分的贷款,并于2026年3月13日向卷宗存放了1,448,000澳门元,合议庭认为,虽然在赔偿时机上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条第1款所指的“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的要件,但对于侵犯财产罪而言,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仍然是一项重要考虑因素,故改判甲2年6个月徒刑属合适,同时给予甲缓刑2年已足以达到阻吓犯罪的预防作用。
综上,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上诉理由成立,改为判处甲2年6个月徒刑,缓刑2年,维持原审法院的其他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757/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