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拳打一岁幼女致头部重创 父亲家暴罪成获刑三年


甲与乙于2021年结婚。同年11月,乙诞下二人共同的女儿丙。丙出生后,甲经常因其哭闹而感到烦躁,多次用力捏其脸部。2023年2月14日凌晨,甲再次因丙哭闹感到烦躁,多次用力拳打丙脸部及头部后方,导致丙右脸颊、枕部头皮挫伤、顶枕部头皮浅表损伤、上唇挫伤及上唇系带断裂,共需8日康复。此外,医疗报告指出丙出现“行为失控”、“攻击性行为”及“激烈脾气”等与年龄不相称的行为,怀疑为儿童创伤后遗症状。乙向警方报案。初级法院裁定甲触犯一项“家庭暴力罪”(具特别可谴责或恶性的情节),判处三年实际徒刑,并命令甲参加为期三年的家庭暴力特别预防计划或接受心理辅导;民事赔偿方面,判令甲须向丙赔偿100,000澳门元之非财产损害赔偿及法定利息。甲不服刑事方面的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丙则由其母亲乙代表,就非财产损害赔偿提起上诉,请求将赔偿金额提高至不少于200,000澳门元。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甲提出其仅有两次的虐待行为,未有侵犯到丙之尊严及对其生活造成压制,未对“家庭暴力罪”所欲保障之复合法益造成侵害,因而并不构成“虐待”,合议庭指出“家庭暴力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等同关系的人实施身体、精神或性方面的虐待。第2/2016号法律所规定的虐待一词的含义,是指对某人的对待,而非仅仅是侵犯行为的本身。虐待包括严重的侵犯行为;也包括较轻的侵犯、但于时间上高度重复被视为只有家庭暴力性质的行为;还包括有些虽然在法律效力上不算侵犯,但因其时间上高度重复而被视为只有家庭暴力性质的行为,例如:以漠不关心、贬低操弄、经济控制等方式意图控制和伤害对方。虐待不一定需要长期的、重复的行为,单纯一次性但严重的侵犯行为也可能构成虐待。本案中,自丙出生后,甲曾至少一次对丙的身体施以袭击,包括用力捏住丙脸部;2023年2月14日凌晨,甲更是多次用力拳打丙头脸部及头部后方,从而导致丙出现在其年龄段不常见的异常表现。甲对丙作出的侵害行为具有重复性;而从单次情况来讲,甲于2023年2月14日凌晨的行为,尤其其袭击丙的原因、暴力程度、造成的伤害后果,显示该次行为构成对丙的严重侵害,不但损害了丙的身体完整性,同时亦损害了丙的人格尊严,对丙构成了“压制和控制”。原审法院根据已证事实并适用法律,认定甲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从而裁定甲触犯一项“家庭暴力罪”,并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中级法院指出原审法院裁定的100,000澳门元之非财产损害赔偿明显过低,不足以体现对丙心理创伤的安慰价值,因此依衡平原则,将赔偿金额提高至200,000澳门元,并附加法定利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甲的刑事上诉理由不成立;丙的民事上诉理由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37/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