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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确认土地承批人非合同民事责任请求因时效完成被驳回


甲公司是一幅位于澳门半岛青洲河边马路,以租赁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承批人,该土地租赁有效期为25年,由订立公证书之日(1990年5月18日)起计,至2015年5月17日届满。2016年3月21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租赁期间届满为由,宣告土地批给失效。甲公司针对行政长官宣告土地批给失效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随后,终审法院透过2020年5月6日的裁判裁定针对上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所提起的上诉败诉。2020年7月17日,甲公司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行政法院提起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行政法院法官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已完成的理由成立,驳回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针对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裁定上诉败诉。

甲公司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行政当局非合同民事责任的时效期间规定在经第28/91/M号法令第6条第1款准用的澳门《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当中,该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在本案中,土地临时批给期间于2015年5月17日届满,该批给失效是由行政长官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批示予以宣告;甲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才提起民事责任之诉,距离上述临时批给期间届满之日和宣告批给失效之日均已过去3年多的时间。虽然甲公司主张其损害赔偿请求是在第28/91/M号法令第6条第2款规定的延长期内提起,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但合议庭指出,第28/91/M号法令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期间延长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源自被提起司法上诉的行为的情况,即该行为体现并构成澳门《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所指的损害事实,而在本案中,损害事实并非宣告批给失效,而是行政当局没有如甲公司所主张般对土地权利作出重新批给。由于甲公司主张的损害并非由宣告失效的行为所造成,因此不能主张受益于第28/91/M号法令第6条第2款规定的延长期。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22/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