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澳门一间有限公司。2018年,甲公司按照刊登于2018年6月13日第24期《公报》第二组的交通事务局公告作出首次申请,获批发出澳门私家车往来港澳常规配额1个。2019年,甲公司按照刊登于2019年8月21日第34期《公报》第二组的交通事务局公告提出续期申请,并获续期上述配额,为期3年。上述2019年的公报中并无规定法人申请人在配额有效期内不可一次或多次累计移转公司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限制。2022年,甲公司透过新闻获悉可再次申请配额续期,遂于网上提交续期申请。2024年5月24日,基于商业考量,甲公司的唯二股东乙及丙将其全部股暂时转让予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丁。鍳于甲公司在配额存续期内移转公司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违反了刊登于2022年9月28日第39期《公报》第二组交通事务局公告中应遵事项第2款3)项的规定,交通事务局局长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批示,决定取消甲公司的配额,并向甲公司作出通知。2025年1月16日,甲公司就上指批示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丁亦于同日向原股东乙转让百分之五十一的公司资本。运输工务司司长最后于同年3月7日作出批示,维持取消配额的决定。
甲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于2022年在网上申请续期时,被诉实体没有提醒申请续期的条件存在变更,违反善意原则。甲公司亦主张有关的股已经转回原股东所有,因此移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状态已不存在,故认为行为存在法律前提错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就违反善意原则的主张,合议庭指出,不论是首次还是续期申请,这种性质的行政程序属于授益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87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符合申请要件。因此,甲公司理应自行了解自己是否符合续期申请的要求,没有权利依赖行政当局的提醒,否则,这种心态等于推卸责任。况且,甲公司于2022年提出续期申请,该申请的应遵事项已载于《公报》的公告及交通事务局的网站内。此外,善意原则仅适用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于受羁束之行为。而在本案中,甲公司的两名股东在配额的存续期内将全部股进行转让,符合应遵事项第2款3)项所规范的取消配额要件。该项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只要符合了该前提条件,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就甲公司主张被诉行为存有适用法律的前提错误,合议庭认为,被诉实体在提起行政程序时,违法的移转行为经已发生,即使在必要诉愿进行期间,将所有的股移转回原股东,也不影响已既遂的违法行为。再者,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是移转行为本身,而非以事后将股移转予原股东作为判断标准。而且,即使最后所有的股权移转到原股东名下,这亦仅属于新的转让行为,不可能消除或抵销已经既遂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329/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