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甲及乙合谋透过在社交平台招揽他人兼职在购物平台刷单购物,要求应征人士将货款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声称交易成功后会将货款连同佣金转账予应征人士。为取得应征人士信任,甲、乙会在初次交易时让应征人士成功赚取少量佣金,之后再要求应征人士须连续刷单才可返还本金及佣金,以此私吞应征人士的金钱。同年,丙、丁于内地认识了乙,二人为了图利同意提供在澳门及内地的银行户口,用作接收赃款,赚取佣金,之后按指示提取现金或转移款项。其后,丁联络戊,要求戊提供在澳门的港币账户以收取款项及进行货币兑换。同年12月,甲、乙、丙、丁、戊开始共同作案。甲及乙透过同伙指使被害人将款项转账至丙的澳门银行账户,待转账累积一定金额后,甲即指示丙将款项汇走,丙与丁“对数”后将款项转账至丁指定属于戊名下的澳门银行港币账户,由戊透过网上换币人士兑换为人民币后直接汇款至丁的内地银行账户。过程中,丙根据所收款项按比例抽取报酬,丁及戊则赚取兑换差额。初级法院经审理,裁定丙、丁、戊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了经第3/2017号法律修改的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3条第2款及第3款结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判处丙、丁各两年九个月徒刑,缓刑三年,且缓刑期附带条件,二人各须在缓刑期间内以每月分期支付不少于2,000澳门元的方式支付民事损害赔偿。戊则被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缓刑三年;另判处丙、丁、戊须以连带责任方式分别向两名被害人支付282,146澳门元及876澳门元的损害赔偿。
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且认为其在案中的角色及参与程度较丙及丁低,牵涉的金额及所获利益亦较少,主张应根据过错程度并按照衡平原则减少其负担的赔偿金额。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就量刑方面,合议庭指出,卷宗资料显示戊于审判听证中否认被起诉的事实,而并非如其于上诉理据中所言的“已承认大部分指控的事实”,且针对其所触犯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案中情节,在一个月至八年徒刑的法定刑幅期间内,决定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实属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高的情况。就减少赔偿金额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丙、丁、戊的犯罪行为与两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适当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典》第121条结合《民法典》第477条及第490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所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由所有共同犯罪人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连带责任。在履行完毕对被害人的赔偿后,认为实际垫付了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犯罪人,有权向其他共同犯罪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法院具体审查各人的过错程度,从而划定各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案中,三人并无履行完毕对两名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戊尚没有正当性提出按过错程度定出各自应负之赔偿比例的请求。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戊的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920/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