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9日,澳门特区与甲公司签订《氹仔客运码头商用空间管理及经营批给公证合同》(下称《合同》),将氹仔客运码头(下称“码头”)商用空间以专营方式交予甲管理及经营。根据《合同》第10条第1款及《承投规则—附表3》,甲在批给期内必须持续地确保码头有2个“旅行社柜台/酒店柜台”类别以及4个“柜员机”类别的商业空间处于实际使用及经营状况。因应码头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所受之影响,海事及水务局批准甲在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实行特别管理措施,豁免遵守《承投规则—附表3》所列之要求。2023年3月21日,甲以招商存在困难为由向海事及水务局申请宽限期,获批准豁免遵守《承投规则—附表3》中关于“旅行社柜台/酒店柜台”及“柜员机”的数量要求,宽限期由2023年4月1日至6月30日。同年6月20日,甲再次向海事及水务局申请延长宽限期但不获批准。在宽限期结束后,码头仅有1个旅行社柜台处于营运状态,不符合《合同》第10条第1款及《承投规则—附表3》之规定。海事及水务局先后两次给予甲公司期限进行纠正,但经两次核查,均未符合要求。基于码头商用空间经营状况未符合要求,且甲未能于指定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涉嫌违反合同义务,运输工务司司长于2023年12月15日根据《合同》第31条第4款、第32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科处6万澳门元的罚款。
甲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裁定甲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诉的行政行为。
运输工务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的争论点在于涉案合同条款中规定的6万澳门元罚款是定额还是罚款金额的上限,这涉及合同条款解释的问题。首先,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要素方面来看,有关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表述,不论是中文的“可”或葡文的“punível” (可科处)均具有表达弹性裁量的意思,至于有关裁量是仅指是否处罚,还是亦包括罚款金额的多少,则存在歧义的空间。根据疑义不利于条款拟定方原则,当合同条款出现歧义时,应作出对拟定/提出该条款的一方不利,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合议庭指出,相关罚款的实施具有强制履行合同和对合同的不履行作出制裁的双重目的。浮动罚款可根据公共利益受损程度确定罚款金额,最大化弥补公共利益损失,同时避免对轻微违约过度处罚,保障相对人财产权益,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兼顾强制履行与制裁的双重目的,避免固定罚款金额“一刀切”的弊端。当合同条款表达不清而出现歧义时,应优先考虑选择更能达至合同罚款目的/功能的含义,即有关的罚款金额并非固定的,相反是浮动的,而当中所规定的6万澳门元罚款应理解为罚款的最高限额。合议庭还补充指出,“罚当其过”是制裁体系的法律基本价值,定额罚款属例外的情况,它须在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中得到没有歧义的明示确认。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被诉实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维持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16/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