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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可作为合理担忧 终院维持假扣押的决定


2015年,甲、乙、戊、己及庚分别与辛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壬公司向辛银行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承担人民币2千万元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壬公司向辛银行分别借贷人民币630万元及830万元,但未能按时还款,故辛银行针对壬公司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1日,内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处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辛银行支付前述两项债务之本金及利息,而戊、己、庚、甲及乙须对该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壬公司未有还款,辛银行于是向内地法院提起执行之诉。由于戊、己、庚、甲及乙须对该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辛银行要求执行他们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内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指出透过拍卖被执行人持有之财产,辛银行共获受偿人民币10,548,975.58元,但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再恢复执行。2022年,辛银行将其对壬公司的债权作出转让,在经过四次的债权移转后,丙最终成为壬公司的债权人。丙向内地法院请求将辛银行提起的上述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辛银行变更为丙,获内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上述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丙,原债权人辛银行就该案所涉的权利义务由丙继受。经内地法院执行后,所剩余之债权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8,547,664.81元。甲和乙在澳门有一个抵押予银行以担保上限为4,703,000.00港元贷款的物业单位,因此,丙针对甲和乙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假扣押之特别保全程序。初级法院在免除听取甲和乙陈述的情况下,作出了批准针对彼等之财产进行假扣押的决定。甲和乙提交申辩,初级法院依法进行最后听证并作出判决,裁定甲和乙的申辩理由成立,决定解除已采取的假扣押措施,以及驳回甲和乙要求判处丙为恶意诉讼人并支付赔偿的请求。

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指出,甲和乙被内地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说明两人在内地已被视为失去信用,而这种对其行为的预判,同样及于其在澳门的行为操守。客观的第三者倘置身于丙的位置,确有理由担忧甲乙二人可能作出损害其财产担保能力的行为,故裁定丙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维持批准对涉案单位的假扣押措施。

甲和乙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产是作为其女儿在澳门升学时的居所,没有任何出售或出租的迹象,并不存在丧失债权之财产担保的风险。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假扣押的成立须同时符合对被声请人存有表见的债权及有理由恐防丧失债权之财产担保两个要件。在本案中,甲和乙对第一个要件的存在不持任何异议;而为判断是否存在丧失财产保障的疑虑,重要的是查明被针对人的实际财产状况。根据已证事实,甲和乙自2018年起开始拖欠债务,目前仍欠人民币8,547,664.81元。甲和乙在中国内地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澳门仅发现有一个登记价值为3,650,000.00港元的房产,而该房产已被抵押予银行以担保上限为4,703,000.00港元的贷款。由此可见,甲和乙的经济状况及清还能力足以令丙产生合理的担忧。倘不对目前唯一知悉的房产作出假扣押,甲和乙可随时作出损害或减少债权财产担保的行为,令丙的债权难以实现。此外,即使法庭批准作出假扣押,也不妨碍甲和乙的女儿在相关房产内继续居住。假扣押的法律效力只是甲和乙对房产作出的处分或建立负担的行为对丙不产生效力,并不影响前者对房产的正常使用权。

综上所述,裁定甲和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裁判的决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39/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