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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裁定透过债权让与规避债务属权利之滥用


甲公司为一工程项目的承揽人,乙公司为次承揽人,丙公司则为该项目的定作人。2019年初,甲公司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丁公司借款10,000,000.00港元,而甲公司仅偿还了988,934.70港元。2019年2月25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立一份协议,两公司同意将甲公司对丙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丁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在作出相关债权让与时,次承揽人乙公司的工程款仍未获完全清付。2021年1月11日,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在一宗假扣押保全程序中作出判决,裁定该案声请人乙公司提出的理由成立,命令对该案被声请人甲公司对丙公司拥有的一笔源自上述工程款的债权作出假扣押,金额为8,516,327.13澳门元。丁公司随后提起第三人异议,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判决,裁定丁公司的第三人异议理由成立,并命令解除前述保全程序中对8,516,327.13澳门元款项的假扣押,以及批准将正存放于案中的款项8,516,327.13澳门元交予丁公司。乙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乙公司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审理甲公司及丁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存在权利之滥用。案中没有获证事实显示甲公司和丁公司之间的借贷是虚假,亦未能证明两公司是在恶意下作出债权之让与,目的是让甲公司可逃避支付乙公司的工程款,甲公司将其对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让与给丁公司本质上是行使对该工程款债权的自由处分,两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合议庭认为,在甲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丁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时,该债权本是其偿还拖欠乙公司工程款的重要保障,甲公司明知其拖欠乙公司的工程款,却将对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从自身的财产中剥离,使乙公司的债权丧失了一项重要的财产担保。与此同时,甲公司又未能以其他财产偿还拖欠乙公司的工程款。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善意原则,损害了乙公司的正当利益。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上述债权是基于乙公司替代其进行了相关的工程。换言之,没有乙公司进行工程,该债权也不存在。既然甲公司对丙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源于乙公司的生产力/建造力,那从社会道德伦理和善良风俗(行业习惯)层面来说,甲公司理应优先把对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用于支付拖欠乙公司的工程款。甲公司借着借款将工程款债权让与给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直接损害次承揽人乙公司的债权仍继续为之,具有规避债务、损害特定债权人利益之故意,明显违反善意原则、善良风俗(行业习惯)和相关权利的经济和社会目的,构成《民法典》第326条所规定的权利之滥用。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乙公司提出的上诉成立,废止被上诉裁判和初级法院的裁判,改判处丁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异议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104/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