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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持续分摊盈亏推定隐名合伙人已出资 终院判出名营业人须提交帐目


2006年2月20日,甲、乙以及乙的配偶丙三人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根据该协议,三人共同投资一商业企业,总投资额为1,200,000.00澳门元,每人出资400,000.00澳门元,各占投资额的三分之一。商业企业由乙作为出名营业人负责进行管理及经营,而甲及丙则为隐名合伙人,分别负责担任会计和财务。三人在协议内约定经营帐目按月结算,按照投资比例分摊盈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5月,乙以个人企业主身份经营该商业企业,丙在每月完成制作帐目后,将帐目连同商业企业的全部收据原件交由甲核实并签字,三人一直按照协议中的投资比例定期以现金分摊盈亏并记录在帐目内,且一直签收共同投资盈利分红的收据。2014年9月中旬,三人商定在同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共同经营的业务。

其后,甲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提交帐目之特别程序,请求法庭判处乙须向其提交2014年6月至12月之每月帐目正本,并判处乙及丙向甲支付2014年12月帐目最终得出的结余中的三分之一。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后判处乙须在20天内提交帐目。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甲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其于2024年6月向甲发出的解除合同信函作为嗣后诉辩书状。经审理,中级法院裁定中间上诉理由成立,接纳乙所提交的嗣后诉辩书状;同时裁定最终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将案件发还重审。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就甲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案中已证事实已足以证明「隐名合伙关系」客观存在并一直被履行。乙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一直有向甲提交帐目,且各方一直按照协议中的投资比例定期以现金分摊盈亏,并记录在帐目内。这些事实,特别是长期、持续和稳定的权利行使状态,足以推定原告已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另一方面,《商法典》第554条第5款的行文中,立法者使用了“中止”(suspende)一词,含有将原来享有的权利暂停的意思,申言之,未履行出资义务性质上属于阻碍或暂停权利行使之事实,按照《民法典》第335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相关举证责任应由乙承担。

就应否接纳嗣后诉辩书状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案中的三方合作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透过协议终止,故在2024年6月已不存在可单方解除的三方合作投资协议。乙于合作合同终止10年后及在本案作出答辩1年后才向甲作出单方解除,目的显然是为了阻止甲行使要求乙提交帐目的权利。既然不存在单方解除的标的,那也没有必要接纳乙所提交的嗣后诉辩书状,因为有关事实对本案而言并不重要。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成立,废止被上诉裁判关于发还重审及接纳嗣后诉辩书状的决定,维持初级法院的判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37/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