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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补充税的课徵对象包括外地子公司取得的与澳门经营活动有关的收益


2010年7月8日,甲公司以所得补充税A组纳税人方式向财政局申报其2009年度所得补充税计税前之可课税利润为盈余澳门币352,043.00元。同日,财政局所得补充税评税委员会评定甲公司2009年度所得补充税A组之可课税收益为澳门币352,043.00元,税款为澳门币15,246.00元。在甲公司按财政局要求提供一系列文件之后,财政局於2014年5月14日通知甲公司,其2009年度所得补充税A组可课税收益核定为澳门币11,279,399.00元,核定收益所徵总税款为澳门币1,311,282.00元。

甲公司就此向财政局提出申驳,财政局所得补充税复评委员会於2014年10月16日议决不接受司法上诉人之申驳,维持2009年度之可课税收益为澳门币11,279,399.00元,以及议决对税款澳门币1,311,282.00元订定0.08%作为税额之提增。甲公司於2014年11月13日向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而委员会於2014年12月5日议决不接受司法上诉人提出之声明异议。随后,甲公司於2014年12月12日针对委员会於2014年10月16日作出之决议向行政法院提起税务司法上诉,要求撤销前述行为,行政法院於2016年10月28日判处甲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针对行政法院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提出:被上诉行为没有载明为何需对其在外地的子公司在外地赚取之收益徵收所得补充税,因此沾有欠缺理由说明的瑕疵;《所得补充税规章》第2条及第3条规定是指对自然人或法人在澳门特区内收到的所有收入徵收补充所得税,因此被上诉实体将子公司的利润计算在母公司内的做法存在违法瑕疵;核数师错误地将甲公司没有从子公司实际取得之利润记录於会计帐目上,财政局在此错误帐目的基础上计算可课税收益,从而使被上诉行为存有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首先,关於理由说明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上诉人将《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条及第115条规定的说明理由之义务与相关理据的正确性混为一谈。单纯不认同行为依据之事实及法律,并不足以支持欠缺履行说明理由之义务。本案中,被上诉实体的决议列明了上诉人在声明异议中所提出的问题,并就上诉人提出的疑问和辩驳作出了回答,而且解释了维持所确定的可课税收益额的原因及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此点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於违反法律的问题,上诉人亦错误理解《所得补充税规章》第2条关於“在本地区取得”的规定,合议庭引述检察院的意见和中级法院此前裁判的观点指出,所得补充税是以工商业活动全年经营所得纯利,即实际取得的利润为课徴对象之直接税;规章第2条中所提到的“取得”是指“取、得、收及享用”,重要的不是利润的来源,而是它的归宿。也就是说,所得补充税的课徵对象不仅包括在澳门特区境内所产生的收益,而且还包括在外地产生,但在澳门特区境内所收取的收益,只要该收益与澳门的经营活动有关即可。因此,此点理由不成立。

最后,关於事实前提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公司的商业记帐有一套严谨的制度,不能通过简单的声明予以推翻,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核数师出错。实际发生的情况是,这些子公司的收入被记入了公司的帐目,并没有被及时提出质疑。而根据《商法典》第51条的规定,公司的商业记帐是具有证据价值的,因此,该理由也不成立。

鉴於上述的理由,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了行政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97/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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