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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售未分割之共同财产,女子被判向前夫返还一半价金


A与B于1982年7月28日于澳门缔结婚姻,二人没有选用任何婚姻财产制度。于1996年1月22日,B于澳门第二公证署签署正式买卖公证书购买X单位,并声明其婚姻状况为未婚,该单位于1996年3月21日登录于B的名下。2002年1月21日,A与B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分割共同拥有的财产。B在2006年3月10日将上述单位出售予C,C同时将上述单位设定抵押权予D银行。上述单位登录于2006年3月16日C的名下。其后,C取消曾设定予D银行的抵押及注销相关登记,并于2013年10月9日设定抵押权予E银行。B在出售上述单位之前从未向A作出任何通知或获得其同意,且B从未将因出售上述单位所取得的价金之半数交还A。

A(原告)针对B(第一被告)、C(第二被告)、D银行(第三被告)及E银行(第四被告)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宣告程序。请求1) 宣告涉案单位为原告及第一被告的共同财产;2) 宣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买卖行为无效;3) 宣告第二被告与其余两名被告的设定抵押行为无效;4) 注销相关物业登记及5) 命令第二被告将不动产返还原告;并补充请求命令第一被告返还出售不动产的一半价金。法官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判决,以原告滥用权利、B与C的非有效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C已透过取得时效原始取得涉案单位的所有权,但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中的任一方可在双方财产关系中止后收取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占半数为由,判处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00.00澳门元,即涉案单位所得价金之一半,并裁定原告针对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提出的其余请求均不成立。

A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有关上诉人声称因第一被告未经其同意出售不动产,该行为应属无效的问题上,合议庭指出,由于上诉人与第一被告结婚时适用1966年的《民法典》,而当时没有约定财产制度,因此,双方之间按规定适用取得共同财产制,而当婚姻关系结束后,夫妻的共同财产属集体财产,直至司法分割或非司法分割。第一被告确实未经上诉人同意出售双方之共同财产,但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因第一被告处分属上诉人之一半他人财产而请求宣告该交易部分无效,同时,不论根据《民法典》第284条或是第1554条的规定,对该买卖提出争议的期限已过,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有关上诉人声称其不知道第一被告表示自己为未婚及以该身份出售上述单位的问题上,合议庭指从已证事实显示出上诉人明明是清楚知道该单位是以第一被告名义取得和登记,并让其去处理有关买卖的一切手续,但现在却声称不知情,这无疑是上诉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他不能主张买卖行为的无效。最后,有关上诉人认为第二被告欲透过取得时效方式取得涉案单位需向上诉人及第一被告同时提起的问题上,合议庭指出,事实上第二被告仅对属于上诉人的那一半财产提出以取得时效方式取得,因为属于第一被告的另一半财产其早已透过买卖公证书取得,故并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提出的全部理由均不成立,维持了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97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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