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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停市民纠纷时收受利益 终院维持对警员的撤职处分


2016年8月1日,一名女性市民因向一名男性市民追讨款项而引致争吵,治安警察局警员A介入调停。A藉以和平解决该两名市民的纷争为由,接受了债权人一万港元的筹码。于翌日的黎明时分,A兑换了与所述筹码相应的金额,最终于“廿一点”的赌台上全额输掉。A并没有于工作报告中提及过介入上述事件,只是在翌日有人向另一名警员作出举报时,才作出供认。

2017年3月15日,保安司司长作出批示,决定对A科处撤职处分。

A针对该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20日,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质疑的处罚决定。

A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声称被上诉的决定违反《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6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以及错误适用该《通则》第238条第1款和第2款n项,故违反合法性原则;以及声称其行为不属于该《通则》第238条第2款n项的情况,故不应对其科处撤职处分,否则,即违反适度及适当原则。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首先,上诉人声称《通则》第263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结果作出前,不应对利害关系人作出纪律程序上的终局决定。对此,终院指这一说法明显无道理,因为根据该款规定,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被赋予立即作出处罚行为的决定或等待刑事诉讼结果的权力,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承认被指控的事实,故此,并不妨碍被上诉实体即时采取处罚的决定,无须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其次,上诉人声称其接受筹码的行为是在巡逻期间,而不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外作出的,故不应适用第238条第1款及第2款n项的规定。对此,终院指出,事实上,无论该等行为是在执行职务时还是在执行职务以外作出都是一样的,显然,“即使在执行职务范围外”这表述的意思是不要求在执行职务时作出该行为,故上诉人亦无道理。此外,上诉人声称在刑事判决中宣告其无罪,由此推定其被归责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在缺乏证据推翻该推定的情况下,应认为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否则即违反第263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终院指出,首先,在本案中,行政当局在刑事诉讼结果前已作出了处罚决定,故适用这一规定并不合逻辑,其次,所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情况,分别为行政和刑事方面的过错判断,其处罚的目的亦不相同,故并没有违反该款的规定。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额不高,且其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亦不大,以及其过往行为良好,因而不应被科处撤职处分的上诉理据,终院指出,事实上,在本案中,重点并不是上诉人接受的筹码价值,也不是对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是上诉人身为有义务解决冲突的警员所作出的收受他人利益的不法事实的严重性。而《通则》第238条第1款所指的“职务关系不能维持”属于不确定的概念,必须承认行政当局对于这些判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并选择作出撤职或强迫退休的纪律处分,只是不能对服务未满十五年的军事化人员科处强迫退休处分。故此,有关纪律处分,其适用、酌科及具体处分的选择均由行政当局自由裁量,只有在行政当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会受司法审查。而本案并非这情况,因此,并无违反适度及适当原则。

综合上述理由,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了撤职处分。

参阅终审法院第10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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