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9日,行政法院就维澳莲运公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交通事务局所提起的勒令作出某一行为的保全程序一案进行了审理。 在该案中,声请人主要请求法院勒令澳门特别行政区於15日内支付声请人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批给合同初期确定的总价格与行政长官确定的於2012年6月12日开始生效的总价格之间的差数所发出的帐单,合共36,595,900.28澳门元,并支付其於上述期间后按新价格计算的服务费用且勒令行政长官及交通事务局对支付该差额帐单作出必要的行为等。 法院就本判决之争议点"迟延风险"这一法定要件充分听取了双方之陈述,此外综合声请人所提起之破产程序、司法程序之迟缓等方面作出全面的分析。 法院认为单纯因司法判决的缓慢不代表该判决完全失去效用,另外,没有证据显示因声请人的财政困难而导致其将承受收不到该款项的风险,判决结果只是影响是否迟延支付而已。其次,由於声请人的财政状况所取决的因素甚多,而声请人既没有提出也没有证明该责任全因被声请人的迟延支付所引致,故不能得出因被声请人的迟延履行会对声请人利益及权利造成严重及难以修补损失的结论。 综上所述,行政法院认为不存在"迟延风险"这一法定要件,而鉴於勒令作出某一行为的前提是需符合相关条文所有的法定要件,缺乏任一要件足以导致该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必分析其馀要件。因此,法院裁定此勒令作出某一行为的保全程序不成立,驳回针对被声请人之请求。 参阅行政法院第85/13-IC号案(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