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选管会」)根据经第12/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以下简称《立法会选举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议决及通过第 9/CAEAL/2013号指引,内容如下:
第一、为方便选民前往投票站,向选民,包括行动不便的选民提供交通工具的团体和个人须遵守以下条件:
1.非强迫性,选民可自由选择是否使用相关服务;
2.投票前后均不得向选民提供或承诺任何餐饮或利益以作投票回报;
3.不得在人群聚集的地点或车辆之上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拉票行为,尤其包括向选民明示或暗示向特定的候选组别投票或不投票、展示特定候选人或候选名单的标志、符号、识别物或贴纸的行为。
第二、违反上述条件向选民提供所谓接送服务,须承担《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列明的「贿选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选民违反上述条件索取或收受利益,须承担《立法会选举法》第170条列明的「贿选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