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时任社会设备政务司透过刊登于10月20日《政府公报》上的第36/SAES/86号批示,批准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的方式将位于澳门化验所巷与鸭涌河边马路之间面积为930平方米的B地段土地批予甲、乙、丙、丁、戊、己及庚。1991年8月30日,当时的运输暨工务政务司批准展开B地段与C地段的置换程序,从而使得C地段与B地段相连。1996年10月2日,行政当局向众承批人寄出关于将B地段置换为C地段的合同拟本,其中载明,C地段将用于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高21层,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溢价金定为10,168,581.00澳门元,租赁期定为25年,自1986年10月20日起计,即自第36/SAES/86号批示在《政府公报》上刊登之日起计。然而,直到2008年,众承批人才致函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声明接受合同条款。土地工务运输局没有回复上述信函。行政长官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批示,宣告上述B地段土地的批给因有效期届满而失效。众承批人针对行政长官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众承批人的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诉行为。
行政长官不服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本案问题的关键是要知道涉案土地租赁批给的25年期间于何时开始。本案中,众被上诉人早在1996年收到行政当局的合同拟本时,已明确知悉并接受25年的租赁期自1986年10月20日起计,更于2008年书面声明接受合同条件。因此其主张缺乏合理依据。另外,即使采纳中级法院的理解,认定第8/91/M号法律的公布日期,即1991年8月4日作为上述土地批给的起始日期,并认为批给期间于2016年8月4日才届满,案中25年的批给期间显然亦早已届满。至于涉案行政行为的性质,合议庭的一贯看法是,鉴于承批人出于自身过错而未能在事先订定的利用期内完成土地的利用,同时租赁期届满,行政当局被限定必须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即由行政长官宣告土地的批给失效。故正如上诉实体所言,撤销被上诉行为的实际效果是作出另一项内容相同的行为。合议庭续指,在目前讨论的事宜上奉行行政行为的利用原则(或行政行为瑕疵不起作用原则),它对行政行为的非有效制度引入修改,尤其是关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意味着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应决定将行政行为撤销,就好像该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非有效情形一样,行为的不法性并不妨碍其维持及产生效力。实际上,考虑到在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原则、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快捷性原则、效率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之间取得平衡的需要,如果通过事后的预判能够有把握地得出结论认为,在有关具体情况下,非有效行政行为的“内容”只能如此,或者即使没有瑕疵也会作出内容完全相同的行为,则应当基于以上所述的行政行为的利用原则,认为行政行为的非有效不具重要性或不起作用,从而使得撤销该行为变得完全没有意义。本案中,宣告批给失效是25年租赁期届满后的必然后果,故只能维持宣告失效的决定。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行政长官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40/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