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保障受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规范,有关负担由社会保障基金承担,但由於相关规定未能有效配合社会的发展,因此,特区政府制定了《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保障》法律草案,以更符合现况和更具体的方式保障雇员权益。
法案建议,为他人工作的本地或外地雇员,如享有的受法案规定保障的债权未能透过法院获债务人清偿,可按法案的规定获保证支付。法案为此设立"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的自治基金以确保相关保障,以及规定特区政府向基金发放金额为澳门币一亿六千万元的初始拨款。
法案规定,雇员须向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提交申请方可获偿付相关债权。法案亦规定,不论有否提起司法程序,劳动关系一旦终止,雇员可就各项债权向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申请预支款项,但须取得劳工事务局的赞同意见,且金额不得超过可获保障的一半。就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对雇员申请所作的决定,雇员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向雇员支付有关款项后,即代位取得雇员对债务人的债权及相关的优先受偿权。
法案亦规定,获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支付的雇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将款项返还该基金:雇员其后获债务人以任何方式偿付全部或部分债权;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支付雇员的金额高於其有权收取者。如雇员仅获债务人偿付部分债权,则须返还其从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及债务人收取的款项总数减去债权金额后的馀额。
法案建议,废止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法案的规定适用於法律生效后因劳动关系终止而产生的债权。法律生效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产生的债权,适用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该法令赋予社会保障基金的职权则转移予劳动债权保障基金。 新闻资料
《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保障》法律草案
受保障的债权
一、下列的雇员债权包括应付的迟延利息受保障,但不影响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一) 相当於构成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所定的雇员基本报酬的给付的债权,但仅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前六个月内所产生的债权为限;
(二) 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产生的雇员债权,但仅以雇主并无将有关风险的责任转移至保险公司的情况为限;
(三) 相当於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规定的其他应得赔偿或补偿的债权,但仅以因劳动关系终止而产生的或劳动关系终止前六个月内所产生的债权为限;
(四) 相当於外地雇员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六个月内所享有的住宿权利的债权,但仅以雇员与雇主或职业介绍所根据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协议以现金履行该权利的情况为限;
(五) 相当於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外地雇员享有的返回原居地的权利的债权。
二、各雇员有权收取上款所指的各项债权的金额上限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58/93/M号法令
第五节
因劳动关系中而生之债权
第三十八条
(担保)
一、在受益人因雇主实体经济或财政不足而未能就因劳动关系产生之债权受清偿之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确保向该等受益人支付该债权之款项。
二、上款所指之债权包括:
a) 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应得给付;
b) 到期而未支付之工资;
c) 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致之应得损害赔偿。
三、有关支付取决於受益人之申请及其所提供未能透过司法途径收到所欠之全部或部分款项之证明。
四、一旦工作职位消灭,社会保障基金可即预支一笔补偿费,但该补偿费金额不超过到期而未支付之工资之一半,以及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之损害赔偿之一半。
五、补偿金从第二款所指之债权款项中扣除,并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予受益人。
六、如在工作职位消灭后之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则可获发有关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代位)
社会保障基金在为他人向受益人作出给付之情况下,代位享有受益人对有关给付之权利,并应被依职权召唤参与宣告或执行之诉讼程序,而该等诉讼程序系争论有关方面以任何方式知悉以该给付作标的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