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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他方不忠而事实分居达7年,配偶不得再以违反忠诚义务作为单独的离婚理由


甲与乙于1973年在澳门缔结婚姻,婚后二人育有四名子女。甲于婚后发现乙与另一名女子发生婚外情,该名女子于1981年诞下乙的女儿。自2014年起,尽管甲与乙同屋居住,但事实上二人已不再共同生活、同床就寝及同桌就餐。该年二人同意分居,甲亦不再有意愿与乙同居及维持婚姻关系。乙于2018年更迁离了他在澳门的居所,搬到香港与该女子及他们的女儿一起生活。乙多年来不忠的行为对甲的心灵造成伤害。2021年,甲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之诉,初级法院裁定诉讼理由部份成立及反诉理由不成立,裁定乙违反夫妻之忠诚、同居、扶持及尊重义务,以及须支付因违反忠诚义务而引致的损害赔偿。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乙认为除扶持义务外,其余的夫妻义务已于2014年二人同意事实分居之时终止,《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的离婚请求权失效的期间应自该年起计算。此外,乙认为初级法院以违反忠诚义务而非婚姻解销为理据作出损害赔偿的决定,违反《民法典》第1647条第1款的规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对夫妻之义务作出分析,针对同居义务,合议庭认为该义务于2014年二人同意事实分居之时已不再存在。对于忠诚义务,合议庭指出,即使已事实分居,原则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负有对他方忠诚的义务。然而,考虑到事实分居的时间及人性的需要,如事实分居的时间相对较长,合议庭认为不应要求夫妻双方仍遵守忠诚义务,甲不能再以乙违反这两项义务作为单独的离婚理由。正如本案的情况,乙于1977年已出现不忠的行为,甲亦因此原因在2014年同意与乙事实分居,甲在事实分居7年多后仍以违反忠诚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离婚并不合理。至于尊重义务,合议庭认为在事实分居期间,夫妻仍须遵守该义务,尊重义务不仅存在于婚姻关系中,同时亦属社会上的一般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合议庭指出《民法典》第1647条第1款旨在弥补过错方对他方造成的损害,不仅限于因婚姻解销而造成的损害,同时亦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违反夫妻之义务的过错方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废止被上诉判决中裁定基于违反同居义务及忠诚义务的离婚请求权已失效的理由不成立的决定,维持被上诉判决中的其他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560/2022号案之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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