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及主管人員一般獲賦予在公共部門及實體中執行管理、協調及監督工作的概括性職權。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原則及規定由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及第26/2009號行政法規《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所規範。
1)領導人員 – 局長、副局長及等同官職的據位人 – 隸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或司長,負責領導、管理及監督所屬公共部門的工作;
2)主管人員 – 廳長、處長、科長及等同官職的據位人 – 隸屬於公共部門的領導層,負責管理、協調及監控其屬下附屬單位的工作。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委任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聘任,通過選拔為之,但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聘任應以合法性、透明度、客觀性,以及構建管治梯隊及促進人員流動為準則,從被認定具公民品德、適當的工作經驗和專業能力擔任有關職務者中選任。
領導及主管人員須負起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及下列特定義務,但不影響本身通則所規定的排除適用及特別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並公正對待下屬;
2)以積極有效的方式行使有關職權,確保其本人的行為及督促其下屬行為符合適用法例的規定,以及尊重私人依法受保護的權益;
3)以適當方式忠實向上級匯報部門的一切重要事情;
4)對僅因其職務而得悉的資料、文件及其他材料負有保密及不予公開的義務,但經有權限實體或依法獲免除者除外;
5)在終止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時,將其管有的文件,尤其是被列為限閱或秘密的文件及倘有的副本退還所屬部門;
6)確保其個人行為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所屬部門的形象及運作造成負面的影響,以及不會損害擔任有關官職所需的威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