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9日,体育发展局(现体育局)就办公楼装修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甲公司参与了招标并获判给工程。根据甲公司与体育发展局签署的公证合同,工程之总金额为31,448,143.00澳门元,分四期支付。甲公司必须由委托工程日起计115天内完成工程,倘未能在限期内完成工程将被处以罚款。根据经双方协商的工程进度表,工期由2008年10月3日开始计算,预计于2009年1月25日完工。然而,由于在工程期间曾发生工伤意外,再加上农历新年假期及甲公司对工程进行执漏,体育发展局于2010年3月15日才完成对上述工程的验收。在工程进行期间,由于体育发展局所拟制图则的组成文件中,计量表与图纸两者间存在差异,甲公司征询工程监理公司的意见后实施了后加及变更工程,导致实际施工费用超出投标书报价。2010年2月12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由于上述工程延误完成,故按照合同规定向甲公司科处每日30,000.00澳门元的罚款,直至工程实际完工之日为止;自2009年3月6日至11月26日期间之罚款订为7,980,000.00澳门元。2010年3月29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驳回甲公司就上述处罚决定提出的声明异议,并维持有关决定。
甲公司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诉,请求:1. 宣告甲公司并没有违反本案的承包工程公证合同;2. 宣告行政长官维持处罚决定之批示无效或可撤销;3. 判处澳门特别行政区向甲公司支付因增加工程所导致的费用涉及639,189.00澳门元;4. 判处澳门特别行政区向甲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余款涉及6,289,628.60澳门元。其中甲公司提出撤销行政长官上述维持处罚决定之批示或宣告该批示无效的请求,通过终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在第126/201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中作出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裁定行政法院无权审理有关请求,相关第一审级审判权归中级法院行使。经中级法院审理及根据终审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在第80/2018号案作出的合议庭裁判,裁定甲公司针对行政长官维持处罚决定之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诉属逾期提起之后,行政法院基于上述终审法院的终局裁决,驳回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于2021年1月4日作出批示宣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嗣后无用而诉讼程序消灭。至于其他诉讼请求,行政法院经审理后,予以驳回。甲公司对行政法院的裁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甲公司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首先,合议庭裁定甲公司请求宣告其没有违反承包工程公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甲公司请求当局支付因增加工程所导致的费用方面,合议庭指出,正如行政法院的判决所述,在合同中涉及增加之工作的性质及价格的确定的相关条款未予变更的情况下(无论是透过当事方协商或诉请法院裁定),甲公司不具备条件主张因执行“增加之工作”所产生之权利,故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甲公司还请求支付工程第四期余款的费用,反对当局主张将延误工期的罚款与工程余款相抵销。对此,合议庭认为,案中情况已满足《民法典》第838条规定的抵销的一般前提,以及该法典第844条第1款c项第二部分规定的例外情况,而且甲公司所欠的金额高于其认为有权收取的金额,不存在抵销的障碍。基此,合议庭裁定甲公司就此部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甲公司的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33/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