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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维持宣告两幅用作行贿前司长欧文龙的土地归澳门特区所有


2022年1月20日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合议庭作出裁判,根据《刑法典》第101条第1款裁定将建有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的两幅土地宣告归澳门特区所有。被告林伟及其配偶梁丽卿不服,遂向中级法院先后提起上诉及声明异议,均被裁定为理由不成立。林伟及梁丽卿仍不服,认为中级法院不能以终审法院在前司长欧文龙涉贪案(第53/2008号案)中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宣告上述土地归澳门特区所有,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根据终审法院第53/2008号案中认定的事实,2003年林伟向澳门特区政府申请以换地方式批给一幅邻近西望洋马路的土地及在其上兴建一幢别墅。为达到该申请及其以后提出的其他申请能顺利获得批准的目的,林伟以主教山别墅用地的权利给予欧文龙作为回报,以便后者利用其职权和影响干预有关申请的行政审批程序。2006年欧文龙作出第210/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接受林伟以建有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的土地所有权交换一幅邻近西望洋马路的土地,以兴建一幢独立式别墅。

合议庭指本案与终审法院第53/2008号案有相同的来源,均源自前司长欧文龙涉贪案,而基于案发时生效的《司法组织纲要法》,欧文龙在终审法院受审,而林伟则在初级法院受审,两个案件相互牵连,因有关法院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而于不同的法院接受审判。初级法院认定的部份事实与终审法院在第53/2008号案认定的事实在重要的实质内容方面完全一致。因此,合议庭认为以终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宣告土地丧失的争议点显得没有必要,即使答案是否定也不妨碍法院根据本案被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相关决定。合议庭指虽然在本案中初级法院作出有罪裁判时并未宣告土地丧失,但这属于应予弥补的遗漏,不妨碍法院在有罪裁判之后作出宣告丧失的决定。

针对林伟提出的终审法院在第53/2008号案中并未宣告土地丧失,但初级法院却在本案作出宣告,这违反了已确定裁判的权威,对此,合议庭认为由于林伟并非第53/2008号案的诉讼当事人,故终审法院决定将相关的问题留待具管辖权的初级法院在针对林伟等人的刑事案件中处理,因此不存在违反已确定裁判的瑕疵。合议庭亦认同中级法院的见解,认为涉案的土地是林伟用以行贿欧文龙的犯罪工具,且极有可能被再次用于犯罪,故不应将有关土地归还予林伟。合议庭续指虽然对林伟的刑事追诉时效期间已届满,但根据《刑法典》第101条第2款规定,即使没有人因犯罪事实而受处罚,亦不妨碍法院将用于或预备用于犯罪的物件或不法事实所产生的物件宣告丧失并归澳门特区所有。另外,梁丽卿指案中没有已证事实显示其曾参与行贿行为并从中获得具体的利益,其不应对财产的丧失负有责任,对此,合议庭强调梁丽卿与林伟的婚姻财产制度为取得共同财产制,基于该制度涉案土地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林伟以共同财产行贿欧文龙而获得的利益毫无疑问亦惠及其配偶梁丽卿,故应适用《刑法典》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宣告丧失的决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林伟及梁丽卿提起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1/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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